债务人不按期还款 债权人可主张未到期款项提前偿还

时间:2018-07-11 16:36:17 稿源: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年6月22日,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追偿权纠纷案件。案件的被告系某品牌汽车4S店(以下简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向银行申请贷款。某品牌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银行贷款,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向银行偿还了被告的贷款。鉴于被告的实际偿还能力,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约定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万元及利息;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本金2101893.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一分钱。原告遂向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全部本金3601893.3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期债务仅50万元,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只能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而非提前还款。

  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于2017年11月13日被山西省某区人民法院列为两个执行案件的失信被执行人。其中一个执行案件的标的为220万元及利息,另一个标的为16600元。据此,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存在严重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最终,芜湖经开区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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