凤阳法院:虚假微信还款凭证 岂能逃过执行“法眼”

时间:2019-11-25 10:03:14 稿源:滁州日报

  “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诚信是为人之本。朋友之间交往,有难大家帮,人生在世很多时候靠的就是一个“诚”字广结挚友。而凤阳的刘先生因买车需要资金周转。找朋友张女士借了25000元,事后不仅不积极履行偿还义务,竟然在对方申请强制执行后伪造微信还款凭证企图蒙混过关、抗拒执行。

  交好多年朋友情谊一朝失信毁所有

  凤阳的刘先生和苍南的张女士多年前在外务工相识,因均是外地人,人生地不熟的,二人平时关系很好,相互帮助,逐渐地成为了要好的朋友。

  后刘先生因买车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5日向张女士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并由刘先生向张女士出具了借条一份,2018年1月15日刘先生偿还张女士5000元。其后,张女士多次向刘先生催要借款未果,于2019年元月份起诉至凤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刘先生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调解,刘先生承诺于2019年3月20日前偿张女士借款25000元。

  提供虚假转账凭证聪明反被聪明误

  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刘先生拒不按期履行法律义务,张女士无奈之下于2019年4月向凤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先生立即偿还其借款本金25000元。经法院传唤到庭,刘先生虽然脸露羞愧,却拒不承认未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我在今年3月19日就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了,所欠的刘女士的借款本金已经于当天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她本人了,这里有还款凭证。”说着,他向执行法官出示了自己手机微信里的转账还款交易单号,内容写明“朋友已收钱,微信转账25000元,转账给:坚持奋斗”等等。

  因申请执行人在外地,无法组织双方现场查明事实。见此情形,主办法官怀疑此份微信转账还款凭证系虚假伪造的,因为微信转账凭证中的微信头像、微信昵称完全可以由刘先生自己按照刘女士的微信头像、微信昵称伪造虚假。主办法官当即询问该份微信转账凭证的具体形成情况并告知当事人提供虚假还款凭证抗拒执行的法律后果,只见刘先生面带疑惑、言语迟疑且相互矛盾。

  一纸协助查询函法官巧解“迷糊案”

  主办法官决定暂不对刘先生采取强制措施,采取了欲擒故纵的执行手段,先让刘先生回去,待核实清楚后再另行通知其本人来院办理结案手续。主办法官旋即通过案件系统执行指挥平台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的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该案中该笔交易单号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交易详情、双方微信号绑定的财付通账号实名认证信息。

  时隔一周,法院再次传唤刘先生到庭,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协助查询复函摆在其面前时,其当场承认提供的微信转账凭证是虚假的,由于自己父母年迈、残疾且需要不断治病,子女年幼需要抚养导致自己暂时资金周转困难,自己鬼迷心窍,才想出了这招企图蒙混过关的,自己最近也是寝食难安的,没想到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自己的这点伎俩难逃“法眼”,主动联系张女士并当场缴纳本案执行款25000元,希望取得对方谅解。

  由于被执行人刘先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提供虚假的微信还款凭证抗拒执行,又未依法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决定对其罚款5000元并限期缴纳。主办法官考虑到刘先生当庭承认了错误,有悔改之心,恶行尚未酿成恶果,鉴于其也如实提供了自己年迈父母的生活困难证明,子女尚且年幼需要照料,不再采取予以司法拘留的强制措施。

  法官以案释法虚假证据责任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第1款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4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被执行人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在本案中刘先生的行为幸好主办法官及时发现,险些妨碍案件的执行构成犯罪,那可真是酿成大错、后悔晚矣。法官建议,在执行案件中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要严格遵守法律、依法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切莫要自作聪明企图逃避法律责任,否则将因为自己的“伎俩”受到法律的严惩,付出更高的代价。(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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