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破解执行难”之法制探析

时间:2018-04-20 11:12:42 稿源:人民法院报

  谚曰:“杀人偿命,欠债还钱。”欠债与杀人相提并论,可见债务清偿作为一种由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它与百姓日常生活之关联程度非常高。而通过探析中国古代涉及债务清偿之相关法律制度,可以发现一个不争的事实:经千百年之流变,中国古代固有法对于“破解执行难”之法律控制,有着一套缜密的规则体系,从理念到制度均有不少可资利用的传统法文化资源。如果说百余年前那一代法律人的使命是用批判开辟中国法律近代化之路,那么,当代法律人对传统法文化的使命则应该是发掘和建设,这是时代的必然要求。本文旨在梳理探析中国古代“破解执行难”的相关法律制度,以期对我国当前人民法院“破解执行难”问题提供些许思路创新与路径镜鉴。具体而言,主要可归纳为以下相关制度。

  牵掣扣押

  《唐律疏义》作为中国历史上保存至今的最具影响力的封建法典,其中“负债强牵财物”条明确规定:“诸负债不告官司,而强牵财物,过本契者,坐赃论。”唐代所规定的“牵掣”是指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时扣押其财产,但扣押前须经官府批准,且禁止债权人在债务到期不履行时强制牵夺债务人的财物超过本契的行为。否则,“牵掣”的财物超过债务,债权人就要受到处罚。

  可见,只要债权人的牵掣扣押不超过一定的范围,法律就不禁止。但唯唐末以后,对牵掣扣押的限制也越来越明显。如明朝法律规定:“若豪势之人,不告官司,以私债强夺去人畜产业者,杖八十。若估价过利者,计多余之物,坐赃论,依数追还。”对于未经官府批准或扣押超过限度的行为,均有明确的法律规范与适用标准。

  保人制度

  为了保证债务关系的履行,汉代继承了秦制,设债务担保人,称为“任者”,也有见证人,称“旁人”。已出土的汉代契约中,不但注明证人是谁,而且还以“沽酒各半”“沽旁二斗”等词语,注明给证人的报酬。而到了唐朝,契约中改为保人条款。《唐令拾遗·杂令》“公私以财物出举”条中规定:“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即如果债务人“逃跑”,让债权人和官府找不到,保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证明在唐朝,国家从法律层面上要求契约须有保人。当然,唐代“保人”制度主要是起到防范债务人躲债的作用,而不是现在的担保人制度所起的“连带偿还责任”。即保人的责任是保证债务人不逃跑,而并不保证债务人的实际支付能力。只要债务人在原地未逃跑躲债,保人就不负偿还义务。

  《宋刑统》对此也有明确规定:“诸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为不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取户内男口……如负债者逃,保人代偿。”据考证,《中国历代契约会编考释》中共收录了78件不完整的借贷契约,其中59件均有保人条款。

  家属连带

  早在汉代,法律就明文规定了债务人家属对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如居延汉简载曰:口石十石约至九月糴必以即有物故知责家中见在者。即如有债务人死亡或下落不明的,债务人的同居人须代其偿还债务。

  此后,至大清刑部曾于光绪二十五年十月间议定“奸商倒骗定例治罪专条”,规定:“如有侵蚀倒闭商民各款,立即拘拿监禁,分别査封寓所资财及原籍家产,仍押令家属勒限两个月完竣。”该专条除沿袭既往之“以刑逼债”的调整思路外,亦明确了负欠者家属的连带清偿责任。

  劳役抵债

  早在《秦简》之《司空律》中即有以劳役抵偿债务之规定:“有责(债)于公,以其令日问之,其弗能人及赏(偿),以令日居之。”又曰:“欲代者,耆弱相当,许之。”即负欠官府债务无力清偿,须以强制劳役予以抵偿。若要求以他人代替,只要年龄、身体强弱相当,皆可允许。

  唐代法律除规定以刑逼债之外,对于债务之清偿,亦有“役身折酬”之明文规定。如唐律有载:“公私以财物出举者,任依私契,官不为理。……家资尽者,役身折酬,役通举户内男口。”可见根据唐律规定,作为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役身折酬”的方式来挽回损失。“役身折酬”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又无财产可供抵押时,允许以债务人及其家属以劳役抵债。但以劳役充抵债务的做法须严格遵守律法规定,只有出现家资不足清偿时才能“役身折酬”。此外,即便符合“役身”的条件,也须“役通取户内男口”,女性不得作为劳动力以“役身”来充抵债务之清偿。

  以刑逼债

  唐宋时期的商业较为发达,解决债权债务纠纷的立法、司法也相对发达。《唐律》“杂律”中“负债违契不偿”条对于不能如期清偿债务者,作出如下规定:

  “诸负債违契不偿,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百疋,又加三等。各令备偿”。紧接其后的该条“疏议”文释曰:“负债者,谓非出举之物,依令合理者,或欠负公私财物,乃违约乖期不偿者,一疋以上,违二十日笞二十,二十日加一等,罪止杖六十。”“三十疋加二等,谓负三十疋物,违二十日,笞四十;百日不偿,合杖八十。”“百疋又加三等”,谓负百疋之物,违契满二十日,杖七十;百日不偿,合徒一年。各令备偿。若更延日,及经恩不偻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

  上述法律规定中,“疋”就是“匹”的意思,欠债达到1匹布的价值,违约20日不还就要被处以“笞刑”20下,每过20日再加一等,直至从笞刑20下升级为杖刑60下。欠债达到30匹,就要在杖刑60下的基础上加二等,达到100匹的话就要加三等处罚,也就是杖刑90下。但是挨了打,并不意味着债就可以不还了。《唐律疏议》又规定:“百日不偿,合徒一年……更若延日,及经恩不偿者,皆依判断及恩后之日科罪如初。”也就是说,被处以杖刑之后,过了100天还不偿还,就要处以有期徒刑一年。可见,对欠债不还的债务人,对其可适用笞刑和杖刑、徒刑等刑事处罚。宋代的《宋刑统》对于债务清偿法律责任的规定,大抵与唐律相似,在此不赘述。

  此后明清律对于负欠私债不还者,仍沿唐律,采取“以刑逼债”的刑事强制性措施。《明律户律》“违禁取利”条对负欠他人私债不还之刑事责任,亦作如下详尽规定:……其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五贯以上,违三月笞一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四十;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答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笞五十。一百五十贯以上,违三月笞二十,每一月加一等,罪止杖六十。并追本利给主(指债主。编者注)。清律对于欠私债不能偿还者之法律责任,主要继承了明律的相关律文,在此亦不赘述。

  宽恤免责

  早在西周时期,统治者就反复强调要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在经济生活、司法审判中“不敢侮鳃寡孤独”。《周礼·大司徒》述“地官大司徒”之职,其中有:“以保息六养万民:一曰慈幼,二曰养老,三曰振穷,四曰恤贫,五曰宽疾,六曰安富。”清经学家孙治镶解释:“慈幼”,即十四以下不从征;“养老”,即“年七十以上,一子无征,三月有馈肉;八十以上,二子无征,月有馈肉;九十以上,尽家无征,日有酒肉。死,上共(供)棺撑”。“振穷”与“恤贫”即救济贫穷无力生产自给自人;“宽疾”即由国家收养聋、哑、瘸、肢体残缺及侏儒;“安富”即使富者安心于生产。又如《大清律例·吏律·收养孤老》规定:“凡鳃寡孤独及笃废之人,贫穷无亲属依倚,不能自存,所在官司应收养而不收养者,杖六十。若应给衣粮而官吏克减者,以监守自盗论。”这种对弱势群体出于仁义的体恤和关切,不仅有利于社会矛盾的缓和,而且体现了法律的实质公正之精神,与现代法律文化的诉求不仅不相悖,而且一致。

  同理,对于债务清偿,除债权人主动免除债务外,负债应偿,不容减免。对于偿还不能者,其典型的法律责任不外以下两方面:其一,以刑逼债,对债务人科以刑事责任;其二,由债务人之血缘关系较近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制度安排及其理念内核,如果持功能主义立场,可以说在当时的社会文化语境中有其独特的意义与实效。但是,在古代传统社会的司法实践中,亦不乏因宽恤关切弱势群体而变通法律适用之例外,如《明公书判清明集》载有一相关案例:李五三兄弟欠负主家财本,官司固当与之追理,……。今本府押其兄弟下县监纳,已数阅月,更无一钱以偿之,啼饥号寒,死已无曰,纵使有欠负,亦已无可责偿……。在法:债负违契不偿,官为追理,罪止杖二百,并不留禁。今观其形容恨悴如此,不惟不当留禁,杖责亦岂可复施?合免监理,仍各于济贫米内支米一斗发遣。

  可见就个案而言,司法官员在审理该起欠债不还案件时,鉴于债务人李五三兄弟“啼饥号寒,死巳无日”,审官不予留禁,杖责亦免,且施以济贫米发遣结案。

  综上,从我国古代关于债务清偿之相关律条可以推知,古代固有法在债务保全担保、履行方式、刑事强制以及责任免除等方面均有可资借鉴之处,如保人制度的推行、劳动代偿制度的试点、强化刑事责任的威慑以及执行不能债务的减免等等。中国各朝代关于债务清偿之规则、理念和制度,值得我们进行借鉴、消化与融摄,也值得我们不断进行反思、提炼与转换。当前,全国各级法院正以舍我其谁的气概,借中央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之东风,“去存量,消增量”,推动司法执行质效稳步提升,努力实现“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的目标;但同时,也应适当借鉴我国古代债务清偿之法律制度文化精髓,谋划解决执行难的长效“治本”之策,助力实现“根本解决执行难”的远期目标。只有博古通今,开拓创新,标本兼治,才能早日实现我国执行体系和执行能力的现代化。(谢国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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