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理解和适用

时间:2018-05-08 15:41:06 稿源:安徽高院

  今年3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法院决胜“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进行了动员部署。4月3日,安徽法院启动“江淮风暴”执行攻坚战。为坚决打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4月11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安徽省公安厅联合出台了《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指导意见》依照法律、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从实体和程序方面提出了22条意见。其中大部分内容在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中都有,在此列出,只是对已有规定的提示性解释,既没有作扩大解释,也没有作缩小解释。这是司法机关严格依法办事,忠实执行法律的需要,也是对公检法执法人员自由裁量权的约束和限制。

  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对第313条进行了修改,增加“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单位犯罪的内容,加大了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处罚力度。

  对于本罪关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认识。以至于有些案件,公安机关不愿立案,或者检察机关不同意逮捕,或者法院感到难以做有罪判决。公检法三家有不同认识,如果法院一家做司法解释,其约束力难以向前延伸。立法解释的出台,往往都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当然,立法解释,由于解释效力更高,有时还能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涉黑立法解释,村干部可以成为贪污罪、受贿罪主体的立法解释,对刑法第313条的立法解释,由于是立法解释,公检法三家都必须遵照执行。立法解释对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明确规定有5种情形,其中第五种(其他)情形是兜底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用司法解释对立法解释这一兜底条款规定了8种情形,规定明确,便于理解掌握。

  《指导意见》第3条所列举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12种情形,就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规定的前4种情形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8种情形,所以,均具有法律效力。《指导意见》第1条、第2条、关于案件管辖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及可以酌情从宽处理的意见,都有法律依据,全省各地公检法机关,都应当遵照执行。《指导意见》第16条关于“自诉人提起自诉的”,是指刑事诉讼法第204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直接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1)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2)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一规定十分重要,极大地弥补了公权力的不足。当然,自诉并不意味着一定要判决有罪。要对照上述12种情形,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准确定罪量刑。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是本罪共犯的,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能作为犯罪处理。又执又罚,执而不罚,罚而不执,不执不罚,均可能失之偏颇。防止错误情形的出现,查明被执行人有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是否构成犯罪,十分关键。人民法院的执行部门和刑庭要各自独立办案,又要有效衔接。刑事处罚只是手段,案件的合理合法有效执行才是目的。

  对构成本罪的,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下处刑的,不能处罚金;对构成本罪,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罚金。对单位构成本罪的,只能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自然人犯罪处罚,但要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与完全属于自然人的个人犯罪有所区别。

  刑罚是一种严厉的社会评价方法。对构成犯罪的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在受到刑事处罚以后,仍然要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民事行为可实行种种限制,如不能贷款、不能乘飞机坐高铁住高档宾馆买豪车住豪宅等高消费、不能出国、不能做某些生意等;不能再任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务员职务;其记入档案的犯罪记录,在实际生活中,还影响其家庭成员的声誉,配偶子女的进步,有些情况下,对其家庭成员能否出国旅游、出国学习都会产生影响。犯罪后果十分严重的。各地法院要广泛宣传,告诫这些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让他们算清政治账、经济账、家庭账、信誉名誉账、身体账、未来账,敬畏法律,自觉履行法律判定的应尽义务,做一名尊法守法,按照法律要求办事的合格公民。(沈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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