厘清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区别
执行不能属客观不能,并非执行难范畴,执行不力属消极执行,归于执行人员的主观原因,属于执行难。完善规章制度防范执行不力,监督执行人员尽职尽责是基本解决执行难的应有之义。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申请或移送强制执行并不必然会兑现,其中既有执行不能的问题,也有执行不力的问题,甚至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交织。执行案件当事人对执行标的不到位的主观评价差异较大,主要缘于对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理解不一。笔者认为,很有必要从理论与实务方面厘清其区别,为基本解决执行难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形成原因不同。执行不能是指被执行人客观上确实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虽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但被执行人仍然无法兑现生效判决,而导致案件无法得到实际执行到位的情况。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全国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执行不能)大约占到全部执行案件的40%—50%,这类案件不可能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不力是指执行人员应该尽的职责没有尽到,具体表现为不作为或者消极执行,如将案件搁置不闻不问,该查控的不查控,该调查的没有及时调查,该采取强制措施的没有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等。故执行不能属客观事实,源于被执行人丧失清偿能力所致,但对于执行不能的案件,执行人员仍然需要履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材料的职责,而执行不力是执行人员主观思想怠惰引起的行为消极,当事人尤其是申请执行人可通过申请复议、申诉、控告举报等途径争取有关部门加以督促整改,确保其权益落到实处。
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救济途径不同。执行不能的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或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终结本次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终结执行或者终本裁定不服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提出异议。终结本次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且在终本后五年内人民法院还会每六个月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一次被执行人财产。对于执行不能中的涉民生案件等特殊类型的案件,必要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申请人予以适当救助。执行案件被认定为执行不力,则可以采取换人执行、提级执行或指定执行等补救措施,加大执行力度,直至穷尽一切执行措施和法律手段,保持对失信执行人的高压态势,迫使被执行人履行法定义务。执行不力如直接损害了申请人兑现生效判决裁定的,甚至可能导致国家赔偿。
执行不能与执行不力的法律后果不同。市场经济是有风险的,申请人在选择交易主体等方面应该持慎重态度,不应将因市场风险或社会风险导致的执行不能归结于法院执行不力。对于执行不力的(如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或者不依法恢复执行的)执行人员,应该严肃追责,追究纪律乃至法律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郝绍彬 黄志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