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执行中第三人异议权应适当规制

时间:2018-10-10 08:25:00 稿源:人民法院报

  将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作为执行对象,既扩大了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机会,也减少了债权实现环节,提高了执行效率。然而,代位执行(限于被执行人未取得法定执行依据的情况)中对第三人异议不审查、不执行的做法容易导致异议权被滥用,基于此,笔者认为在保护第三人权利的同时,对第三人异议权亦应有所规制,以及时兑现申请人胜诉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及公信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亦明确,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异议不审查、不执行的做法体现了对第三人诉讼权利的保护,也是审执分离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与此同时,赋予第三人异议权绝对效力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第三人有异议不等于到期债权不存在。在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理论上并不足以否认到期债权之实质存在。一方面,第三人并无偿债积极性,提出执行异议无任何风险和操作困难,只要在收到人民法院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不向债务人履行便可。另一方面,第三人与被执行人通常关系密切,在没有被执行人认可的情况下直接向申请人履行,可能还会导致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关系僵化,甚至发生矛盾。故此,不能将第三人有无异议作为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的实质判断依据。

  第二,赋予第三人异议绝对效力容易虚化法院调查权。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指出,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执行法院必须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规定》进一步明确,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承办人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可见,法院对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主动进行核查乃职责所在。然而,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即使申请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线索,法院经过核查也初步印证了到期债权之存在,只要第三人提出了异议,仍旧不能启动代位执行程序,无疑浪费了司法资源,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的积极性也会大打折扣。

  第三,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积极性并不高。第三人在代位执行中提出异议,实践中执行人员便无法继续执行。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在代位执行中可引导当事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虽然法律明确并鼓励申请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是诉讼程序毕竟相对繁琐、费时费力,申请人此时要求兑现胜诉权益的心情已经非常迫切,如果债权本身数额并不大或者还有其他执行措施,申请人通常不会有再次提起诉讼的积极性。鉴于此,代位权诉讼的适用比例以及胜诉率在实践中都是比较低的。

  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要保障代位执行制度有效实施,在尊重基本法律原则、不突破目前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可加大对第三人恶意异议的约束和惩戒力度。具体而言,当法院有相对充分证据可证实第三人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可考虑让第三人签署诚信承诺书,借鉴被执行人失信名单制度对第三人恶意异议的行为进行信用规制。如果通过法定程序最终能够确认第三人异议为恶意时,或者已经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可依法追究第三人妨碍执行的法律责任。另外,代位权诉讼中如果第三人败诉致申请人发生损害的,第三人理应对申请人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楚仑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编辑: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