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缓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之差异

时间:2018-10-24 08:24:09 稿源:人民法院报

  暂缓执行担保与执行和解担保都能引起执行程序中止,直接关涉到申请人胜诉权益能否及时兑现,应该准确把握二者区别,不能混淆。从理论上来讲,二者在暂停执行的期限、程序变动以及对担保人的效力上都有差异。

  1.期限上的区别。暂缓执行有明确期限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因特殊事由需要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质言之,因提供担保而暂缓执行的期间最长不能超过六个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且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对此,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该以后者为准。执行和解担保期限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法律并未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须与担保期限保持一致,而且对二者都没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换句话说,只要双方对履行期限以及担保期限达成一致,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及不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下均无不可。

  2.程序变动上的区别。对于执行和解担保,在申请人请求中止执行或撤回执行申请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由于终结执行将导致执行程序终结,故在此不予详述。中止执行与暂缓执行都将使得执行程序暂停,二者都不计入办案期限,在一定条件下都得依申请或职权恢复执行。就文书形式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应当制作暂缓执行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对案件中止的,应当制作裁定书。就适用要求上来说,二者也有所不同。比如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在审查期间即可决定暂缓执行,然而只有在人民法院审查完毕决定再审时,才会裁定中止执行。

  3.法律效力上的区别。就暂缓执行担保而言,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并以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担保人的责任大小与形式取决于生效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具有法定性。就执行和解担保而言,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并不拘泥于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限制。在规范的执行和解担保中,担保人的责任是明确的,且和解协议经过法院审查具有公法之效力,对担保人具有约束力。对于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担保人该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担保制度的功能,可在担保责任范围内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笔者以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楚仑 作者单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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