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员制度期待实践创新

时间:2018-11-02 15:00:56 稿源:人民法院报

  厘清执行员的法律地位、基本条件、权利义务、执行员与执行法官、执行助理、执行书记员间的关系,执行员制度落地生根期待实践创新。

  执行权包括执行实施权及执行裁决监督权,执行裁决监督权由法官负责,执行实施权由执行员负责。目前,对执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的分离,尚未形成共识,还在调研论证。近日最新修订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删除了原先有关执行员的规定,但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的执行员制度,执行实务中一直客观存在并发挥着重大作用。

  有法可依但却无可操作的现状。执行员具体负责执行实施的制度设计最早可追溯到1979年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其中就明确提出执行员的法律概念。修改前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设执行员,办理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的执行事项,办理刑事案件判决和裁定中关于财产部分的执行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因此,执行员是独立于法院其他工作群体、履行特定职责的法院专职人员,执行员和书记员、司法警察一起作为法院的其他人员,同法官并列。

  虽然现行法官法规定对执行员参照管理,但如何参照没有具体规定。调研基层法院落实执行员制度显示,任命执行员的情况并不普遍,媒体报道中主要以执行法官为主,也有司法警察、法官助理、书记员从事执行的情况,而直接报道执行员搞执行实施的并不多见。执行员制度难以落地生根,源于执行员的任职资格、职责待遇、任免程序等缺乏明确依据,法律对执行员的具体规定基本空白。

  独立行使执行权的优化考量及职责要求。执行员的基本职责就是保证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执行,从本质上看行使的是行政权而不是司法权。如果需要对执行对象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作出处理决定,以及执行程序中发生的异议或者重大争议,属于审判权的范畴,应当由法官进行裁决。

  实行人员分类管理后,法院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区分为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及司法行政人员三类。故中基层法院的执行员,一直作为司法辅助人员而存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执行措施应当由执行员负责具体实施,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的,审判员可以移送执行员执行;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科学定位是提高执行行动力的内在需求。执行实施是一项要求较高的专门性工作,要求执行员具有较为广泛的法律知识、社会知识、心理学等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具有临危不惧处事不惊的心理素质。所以,明确执行员的任职资格、职责待遇、任免程序,建设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的执行员队伍是“基本解决执行难”中执行规范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完善司法人员分类管理制度、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的必然要求。(郝绍彬  黄志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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