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高”不等于 纳入“失信人名单”
对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只有当被执行人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并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时,通常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
执行工作中,限制高消费(以下简称“限高”)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下简称“失信人名单”)都是对被执行人的一种约束、规制和惩戒,目的都是为了敦促被执行人自觉尽早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二者在功能和效果上有诸多相似之处,但确是两个独立不同的制度,应准确把握二者的适用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规范操作。
“限高”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实质判断标准不同。失信人通常也被俗称作“老赖”,这里面本身就有一种伦理道德和价值层面的评判,比如被人不齿的“有钱不还”就是典型的失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可知,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实质判断标准就是,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此可见,倘若被执行人确实无履行能力,同时主观上并没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等不配合执行工作的恶意,实际上并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只要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原则上就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所以,对于纳入失信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就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只有当被执行人违反了限制高消费令,并能表明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时,通常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条件。
实践中,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存在法定失信行为,从而申请人民法院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必须审查后作出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人民法院就要依法纳入,这是保护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基本要求,而不得以已经将被执行人进行“限高”为由进行搪塞,不予操作。因为法律对失信人的限制是全面的,惩戒是严厉的,不仅能够起到“限高”的效果,在消费领域之外同样有很强的规制和惩罚作用,比如政治领域相关资格的限制等。此外,此举还能够监督法官依法办案、规范执行,从而预防关系案、人情案的产生。当然,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主动作出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的决定。
同样,对于不符合纳入失信人名单的情况,即便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人民法院也不应迫于压力而降低法定标准,而是要正确适用法律。当然,如果符合“限高”条件的,必须要依法操作,两者并不矛盾。但需要指出的是,特别是对于当事人申请要求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的,经审查后如果不符合条件,必须要做好释法明理工作,从而打消申请人疑虑,最大程度降低舆情和信访风险,为基本解决执行难营造良好环境。(楚仑 孔颖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