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执行复议制度规范执行行为的路径探析

时间:2019-11-20 12:53:19 稿源:人民法院新闻传媒总社

  新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执行复议制度,这是我国民事诉讼立法的重要进步。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权进行了限制和制约,对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性权利给予了完整的程序性保障和救济,对保护执行案件当事人尤其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但是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复议制度的规定过于原则和笼统,理解起来容易产生歧义,缺乏可操作性,另外关于执行复议与执行异议的主体方面规定的也十分模糊,甚至有矛盾的地方,虽然在立法上确立了异议之诉,但在程序设置上也存在缺陷,因此执行复议制度需要从立法上进行进一步的完善,尤其需要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笔者撰写本文就执行复议制度选择与构建,以及在执行实践中进一步完善执行复议程序,以发挥其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做出探究,为推动完善执行救济制度提供一些可鉴之路。

  关键词:违法执行行为执行复议制度构建

  一、执行复议制度的概述

  执行复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因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提出申请复查、重新裁决的一种执行救济制度。

  特征:(一)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执裁分权特约的特征。没有制约的权力是荒唐的,对权力的制约则是文明的象征,执行权也是如此。执行复议制度体现了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分权制约的特征。现在各级法院执行机构正在尝试着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判权的分离随着执行机构的逐步健全,其运行也日益规范化,执行权的分权行使、制约也日益凸显。执行权最主要是针对特权而运行的一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司法权,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执行权所涉及到的、针对执行依据确定的具体执行标的物权的所有和收益方同样也是多种多样,也存在着扩大化的可能。在执行实践中,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也存在着扩大化的可能,最明显的一点就是“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此时执行依据确定的执行内容会产生一些具体的变化,执行复议制度正是对“既判力扩张,执行力扩张"而进行必要的法律规范产生的。执行法院的执行审查裁判不再由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单独掌握,执行裁判的终极决定权由上级法院行使,可以说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在执行复议制度中明显进行了分权行使,执行裁判权实现了与执行法院的相对的、必要的分离,为执行程序的实体公正打下了程序基础,在程序上体现出了执裁分离的程序公正。

  (二)执行复议制度具有行政权的特征。

  (三)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执行监督的特征。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法院生效裁判能否及时得到执行是社会公平与正义价值能否得到实现的关键和最后一道屏障,执行权的强制执行功能要求执行工作必须及时迅速地进行,执行机构对被执行人财产在发现执行线索时如果像审判机构那样对其是否属于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彻底地审查,就会错过执行时机,致使案件得不到解决,因此必须果断及时地采取强制措施;但同时这种表面审查的做法有时难免会侵害他人合法的实体权益,有时候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与表面现象并不一致,同时由于执行机构现行体制是执行实施权与执行裁决权合二为一,执行权力过大,极少数情况下也有执行人员人为的因素,这些都可能造成执行过程中的执行错误。执行复议制度具有对具体执行行为进行监督的功能,在执行程序中能够切实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为其提供合理的申诉、抗辩的机会,执行复议依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书面申请,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对下级执行法院已经审查的执行行为以执行复议的法律形式进行实时的实体的全方位的监督,因此,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执行监督的法律特征,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复议的申请,执行复议制度就能够为其提供执行监督的司法服务。

  (四)现行的执行复议制度具有广泛性的特征。笔者认为,现行的执行复议制度通过条文可以这样理解:无论是因为执行标的、执行措施、还是其他执行行为,只要是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只要其提出的理由与现在执行程序中的执行案件有关,就此提出执行复议申请,执行案件都必须进行执行复议程序,由上级法院进行最后的裁决。在这个方面讲,我国的执行复议制度的外延都体现出了空前的广泛性,对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留死角。

  (五)执行复议制度具有执裁分权特约的特征,为执行程序的实体公正打下了程序基础,在程序上体现出了执裁分离的程序公正。

  二、建立执行复议制度的意义

  (一)执行复议提供了新的执行救济途径。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执行异议、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途径来完成。单对执行来说,依照我国原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我国只确定了两种执行救济: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而这两种救济从大的方面来讲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实际上执行救济应该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目前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实体上的救济只能体现个案公正,而程序上的救济才能体现社会公平正义。新民诉法第202条的设立,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是执行异议程序的延续和完善,也是对执行异议程序的监督和制约,表明了和谐执行的国家意志,显然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执行救济制度的巨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厘清了执行救济的界限。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没有执行复议制度。对于执行救济,基本上只有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回转这两种,而这两种救济实质上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在实施过程中,执行异议制度既便利了案外人用来排除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又便利其用来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和程序,因此案外人异议就存在实体性执行救济和程序性执行救济的混同,显然不符合执行救济措施中程序救济与实体救济相分离的一般原理。新民诉法202条关于执行复议的规定中,指出提起异议,申请复议的客体为执行行为,只有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才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由此可知,执行复议为执行程序性救济。该条规定首次明确提出了执行程序性救济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实现了程序性救济与实体性救济的分离,厘清了执行救济中的界限。此外应该注意的是申请复议主体的界定。笔者认为民事执行复议程序是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而申请上级法院复议所引起的法定救济程序。它具有申请复议主体的多元性。申请复议人既可以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包括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法院依法变更、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包括因强制执行而侵害其法律权益的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既包括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也包括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但不包括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以及执行法院依据规定作出裁定后所涉及的执行当事人。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复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法院才会依法立案审查。

  (三)执行复议强化了权利人的利益保障。我国原有的执行救济在立法上,缺少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措施制度,导致一方面对于程序上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无从规制,另一方面不能保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强制执行行为遭致程序权利受侵害时,实践中普遍采用的是执行申诉方式,即启动执行监督程序来维护执行当事人的权利,但因执行申诉不是法定的救济途径,不能必然引起救济程序的启动,且执行监督过程一般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故对执行当事人而言,其申请权利保护从形式上仍处于被动和虚渺状态,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纠错不作为等行为起不到有效的监督,申诉权利不能实现。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明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项规定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时,可以就此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赋于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新的必要救济渠道,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执行程序上的公正,维护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同时还应注意的是复议审查内容的宽泛性。从条文内容和复议程序的功能上来看,执行复议审查程序应重点审查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所作裁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作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救济上的最后一道保障程序,复议审查应当作全面审查,包括执行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法院执行时应当遵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也包括在实施具体执行行为时所作出的裁定、通知等法律文书。要通过这种宽泛性的审查,使复议审查的最终结论获得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执行法院的认可,从而保障执行案件的顺利推进。

  (四)执行复议规范了执行机关的活动。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采用的是“一条龙”式的工作模式,一个执行案件立案以后,一切由执行员包办,缺乏应有的监督和制约机制。执行工作过于强调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忽略了对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存在着有损合法权益的可能性,导致人民法院的形象及执行公正性受到社会的合理怀疑。全国各级法院的执行机构,在规范执行行为专项活动过程中,发现了大量违反法律或不当执行行为,存在着乱执行、滥用执行措施,侵害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此次修改民事诉讼法,立法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不回避问题,吸收了规范执行行为的成果,确定了执行救济制度,完善了执行监督制度,赋于了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有效的救济渠道,增强了执行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其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正确采用执行措施。规范了执行救济制度,防止了执行权的滥用,实现了程序正义的本质要求,起到了监督法院和规范执行机关活动的法律功能。于是程序规则具有了法定性。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运行、裁决必须依法进行。只要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即应启动执行程序,且审查过程要依据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在审查基础上所作的结论即复议裁定应向有关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和执行法院送达。

  (五)执行复议与法院的执行监督互相配合,为执行救济提供了双重保障。执行复议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而执行监督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约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两者并不矛盾,完全可以互相补充。只是两者启动的程序、审查处理的程序、纠错的途径、法律文书和法律效力有所不同,但发挥的功用是一样的,都是对当事入提供执行救济,只是执行复议比执行内部监督的强度要大一些。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监督之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反之,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发现错误及时监督和进行执行救济。

  三、建立执行复议制度的必要性

  (一)建立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公正的需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关系到生效判决、裁判文书及其他具有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能否真正得到执行和实现,也关系到法律的终极价值即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是否得到真正的体现,也影响到根植于全体公民内心深处的法律理念的程度进而进一步影响到其如何履行法律义务等问题,是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方略能否得到实现的重要保障,因此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十分的重要。执行公正是实体公正在执行程序上的延续。我国历来的执行工作通常是以执结率的高低以及资金是否到位来衡量,而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存在保护上的缺失,使他们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民事执行是当事人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其经法律确认的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形成的制度。具体到执行权上,以权利制约执行权和以权力制约执行权都是必要的,当执行人员或执行机关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这种公权力时,因各方面的原因对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就需要对此进行补救。而在现行制度中,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不加区分地高度集中于执行机构,由此看来,授权对抗,以权利对抗执行权和分权制衡,以权力制约执行权是必要的也是必需的。但在我国的民事执行制度中,执行救济却是最为薄弱的环节,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除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的裁定及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外,其他裁定都不得上诉,而根据原来的民事诉讼法,案外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对法院的执行标的可以提出异议,而对驳回异议的裁定不服,则无权提起上诉或复议;除去案件当事人对罚款和拘留及协助执行人对罚款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外,案件当事人及协助执行人对执行机构的裁决不服更是没有任何救济措施。因为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制作的驳回异议的裁定仍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又用普通程序予以审理,与法相悖。由此可见,由法院执行机构审查作出的关于实体问题的裁定是一锤定音的,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我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则需通过二审终审,这是与我国二审终审基本诉讼制度相违背的。而且对于执行过程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只能通过信访或执行监督程序来反映问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根本保障。现在执行复议制度的设立,避免了执行裁定一审终审,使公正在执行程序上得以延续。

  (二)建立执行复议制度是分权制衡和执行救济的法权要求。从私权救济的角度来看,权利救济是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两种权力制约方式的统一,在分权的基础上实现权力的相互制约,防止权力的滥用,通过两者的相互配合从而实现对权利的救济。基于司法权的独立性,不可能采取行政救济的方式,基于司法行为的不可诉性,也不可能采取司法救济的方式。普遍做法是通过司法赔偿制度进行救济。设立各种制度进行自我纠正,由于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体现了单方面性、主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因此执行实施权的性质类似于行政权。对错误行使执行权的救济应采取类似于行政权的救济方法,因此,对错误行使执行权设立执行复议制度,通过执行当事人行使申请复议权,提请上级法院审查的方式,可以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相辅相成、相互关联的良性互动格局。

  (三)是节约司法资源,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在执行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由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放弃,申请人的诉讼目的就是在法律文书生效以后,能尽快获得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或其他标的,民事执行的任务则是采取执行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同时在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获得充分及时的司法救济,以上存在着一定的内部联系。笔者认为其中的共同点是,都要求经济、快速。一方面是执行机关要求以最小的司法成本,在司法执行活动中最充分、高效地发挥对社会关系的调控作用;另一方面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和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时,要求能尽快地以最小的诉讼资源的消耗从执行机关获得最充分、最及时的司法救济。因此,执行的效率非常地重要,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在我国民诉法修改以前,法律规定的执行救济制度很不完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实体权利产生争议时,实际上是由执行员审查处理民事主体之间的实体权益问题,并且是一裁终局,对执行案件当事人的保护更是少之又少,毕竟审查程序不是诉讼程序,不能保证都能听取各方的意见,也不能保证争议各方提供的证据全面真实,从而剥夺了争议各方享有的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获得救济的权利,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可以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四)建立执行复议制度是执行公正的需要。当事人不服执行裁定,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根本保障,现在执行复议制度的设立,避免了执行裁定一裁终局,使公正在执行程序上得以延续建立执行复议制度是分权制衡和执行救济的法权要求,对错误行使执行权设立执行复议制度,通过执行当事人行使申请复议权,从而提请上级法院审查的方式,可以形成以权利制约权力和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相辅相成、相互关联的良性互动格局。建立执行复议制度,是节约司法资源,切实维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要求。

  四、基层法院执行复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执行复议制度难以避免恶意复议。尽管新民诉法的执行复议制度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在执行过程中虽强化了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由于这种强化的救济保护,也会使得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产生些许的负面影响。可以预见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规避执行、拖延执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等而滥用执行复议制度,试图逃避执行,达到转移、隐匿财产的目的。这种恶意提出异议的行为不仅会造成人民法院消耗财力、人力、物力等有限司法资源,造成执行效率的低下,损害执行法院的司法权威,扰乱人民法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妨碍社会的公平正文与和谐。此外,一旦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转移到第三人名下,将会借助执行复议制度保护“合法权益人”的外壳,延误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使之丧失有利执行时机,造成新的执行难的局面。然而,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这种恶意复议行为,并没有提出相应的制裁措施,恶意复议的情形将难以避免。

  (二)恶意执行复议,掩盖非法行为。执行复议制度可以说是强化了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案外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执行救济权利,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但是在此种制度下很大可能会出现非法掩盖行为,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权利等均转移到第三人的名下,而第三人借助执行复议制度来保护其合法权益人的外壳,从而延误了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保护。

  (三)区别对待了执行救济。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而由于相应的工作关系及其他联系,很难保证这种监督机制的公正,上级法院往往会袒护下级法院。此外,执行监督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仅仅将这种监督的权利赋予了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队在外,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职权。

  (四)混淆了执行标的物异议与执行行为异议。执行标的物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未能正确区分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导致审查方向有误。而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对案外人的异议不加甄别,本属行为异议按标的物异议审查。由于两种异议并存,按行为异议进行审查。对案外人既提出行为异议,又提出标的物异议,应当举重以明轻,审查标的物异议,却按行为异议审查。对一些特殊的权属异议,按行为异议审查。在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案外人主张到期债权,按行为异议审查。由于行为异议与标的物异议的审查方式不同,救济途径也不同,有的执行法院未留意两种异议的救济区别,错将标的物异议当事人的起诉权告知为申请复议权。

  (五)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较混乱。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有的案件当事人就同一行为或标的重复提出异议,人民法院重复进行受理审查。违背受理时间的要求。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案外人在执行标的终结前对标的物提出异议,均应受理。有的案件却未按此标准把握。未区分请求不成立和不符合异议受理条件。对不应当作异议审查却仍按异议办理。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但有的仍然按异议审查。同时执行异议案件裁定主文表述不够精准。有的案件不属异议审查的范围,执行裁定主文表述为“驳回其异议”。再加之对执行案件是否符合受理条件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执行规定明确了受理条件,但并未规定救济途径。对执行时效提出的异议未进行审查。有的执行法院未受理此类异议案件。

  (六)执行行为存在随意性。随意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在另案诉讼保全本案标的的案件中,以应当维持查封财产现状为由,随意暂缓案件的执行和对标的物的处置。将另案自认作为执行依据。个别执行案件以另案庭审中的自认款项作为执行依据,采取强制措施,随意进行执行扩张。对执行标的额异议不予审查。有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提出法院执行超过了执行标的额,不作异议审查。违反一并处置原则。个别案件在处置土地使用权时,未对地上房屋及构筑物进行评估,违背物权法规定的“房地一体”原则。对权属存在争议财产进行处置。有的案件对处置的动产,另案当事人提出权属异议后,仍然进行评估处置。

  (七)被执行主体追加无据。有的法院以不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追加。追加被执行人是对原裁判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方可追加,执行中不能以执代审。对清偿责任承担完毕仍进行追加。被追加主体以承担追加金额为限,不能重复承担责任。导致追加无法律依据。对无法人资格企业的执行,无需追加主体,可径行执行业主财产,并无可追加业主其他亲属为被执行人之意,但有的执行案件将业主的儿子追加为被执行人。

  (八)对“租赁权”处理消极。有的法院对租赁权属性认识不够。租赁权属能排除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阻扰法院执行,降低财产价值,与承租人设定假租赁,假租赁往往是租期较长,租金较低;或是租期较长,租金一次性收取。执行人员在处理很多标的时,以所谓的“现状”处置为由,对租赁权置之不理。这里面有对租赁权人的引导释明不够原因。对于租赁权人提出异议主张排除执行的,按法律的规定,作为案外人标的物异议进行审查,并赋予相对人起诉权利。由于执行效率的原因,执行人员不愿做过多的引导,将“现状”问题留给买受人解决。也有对债权人提出租赁异议重视不够的倾向。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剔除租赁,执行人员往往重视不够,不愿根据《异议复议》第二十四条进行审查,作出相应的执行行为,赋予承租人、申请执行人起诉权。

  五、完善执行复议案件制度的建议

  (一)防止和杜绝执行偏见。强制执行应忠实于执行依据,不能因为要解决执行难,开展强制执行活动时任意扩权。避免实务中在法定事由之外任意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出现不能公正对待各方当事人利益的现象。

  (二)规范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也是财产权利,可以作为执行标的。要按相关司法解释规范第三人到期债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提出的异议,按标的物异议程序进行处理;生效文书确定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他人否认无效;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收取程序,第三人既未提出执行异议,又未履行,方可强制其履行。

  (三)总结提高执行异议复议裁判规则。需要不断总结提高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办案水平。依法拓展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救济途径,除办理好执行行为异议和标的物异议,还要依法受理执行管辖权异议、执行限制出境异议和执行案件是否应当受理异议等几种特殊异议,并注意特殊执行救济类案件的法条引用,使引用的法条与执行异议类案件相匹配。及时总结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办理经验,形成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特有的裁判规则,执行法院要全面审查。在接到执行书面异议后,应当作全面审查,从执行立案到采取的执行措施即具体执行方法和手段,以及执行中应遵守的法定程序,包括发送给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法律文书,确保回复裁定的公正性、准确性、严肃性。如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存在着规避执行、恶意复议的动机,在查明了事实后应注重教育,消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侥幸心理,并多作疏导工作,感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使之服从裁定,减少执行复议程序的启动。对于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存在的简单粗暴执行行为当面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诚恳的道歉,并予纠正,避免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抗,作出简单生硬的裁定,激发矛盾,确保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讲究力度,采取执行措施要得力。即对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要坚决、迅速、准确地依法采取保全措施,防止财产流失或转移;对被执行人可能规避执行的行为,要坚决依法采取控制措施,防止逃离执行现场,造成执行被动。对恶意执行复议制裁得力。如审查发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具有恶意复议的行为,应该比照民诉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予以罚款、拘留,以儆效优,确保执行复议制度有效运行,从而达到办理异议复议案件,保护当事人权益。

  (四)为便于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和权利的行使,应由执行法院组建相关的机构人员专门从事此项工作,也就是说针对法院违法执行行为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执行复议,均由专门的合议庭进行审查和作出裁定,这样不仅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而且有利于提高执行案件审查的质量。对执行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期限作出明确的规定,以防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复议申请后却迟迟得不到答复,损害其相应的权益,笔者认为以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书面执行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可以报请院长批准。对执行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间,原则上是不应停止执行的,但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在责令提供有效担保的情况下停止执行。同样的,对方如提供有效担保也可以继续执行。

  (五)区别对待执行救济。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主要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即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监督,而由于相应的工作关系及其他联系,很难保证这种监督机制的公正,上级法院往往会袒护下级法院。此外,执行监督作为一种内部监督机制,仅仅将这种监督的权利赋予了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行为密切相关的执行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队在外,这样就消除了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监督职权。执行复议权的规定,赋予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明确其在认为存在违法执行行为时提出异议和执行复议的权利。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较,执行复议制度的提出,扩大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强执行救济的强度。这就需要各级法院在执行实务工作中对其进行问题研究,以其制度的建立不断完善。

  结语: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民事执行实际上是司法公正的最终实现途径。因此,在追求效率价值的同时,要防止民事执行权的不正当行使,并为执行中受到不法侵害的权利提供有效的救济。执行复议制度对保障执行案件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各级法院也应积极地对执行复议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完善和探索,在执行实务工作中对其不断地进行充实、不断完善。使执行复议制度在执行实践中能得到更好的完善发展,最终共同为破解执行难问题而创造完善的法制基础。(刘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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