畅通“执转破”“最后一公里”的思考

时间:2020-02-21 08:43:15 稿源:人民法院报

  “执转破”制度,又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制度,该制度通过将执行案件导入破产程序,加大“僵尸企业”的处置力度,打通解决执行难问题“最后一公里”。但在司法实践中,执行程序转破产程序在衔接路径上仍存在“瓶颈”,本文着力在此基础上探究“执转破”衔接问题产生的根源,以期促进该机制有序高效运行,并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开展和完善有所助益。

  一、“执转破”的实践困境

  (一)当前“执转破”操作模式

  一是级别管辖的相对集中。关于移送破产审查案件的管辖权,“执转破”案件目前基本上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如情况特殊,中级人民法院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法院审理。

  二是程序启动的主体唯一。根据规定,执转破程序启动的主体是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如无当事人申请或同意,执行法院无权移送破产审查,这是前提也是必备要件。

  三是参与分配的限制排除。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如果债权人不申请破产,则有可能无法获得任何清偿,以此来“倒逼”申请查封在后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

  四是预审制度的提前把关。为确保移送破产审查的成案率,目前通用的实践做法是基层法院移送审查的案件材料包括当事人同意移送的书面资料、移送破产审查报告、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清单等,要先行移送至中院执行局进行内部审核把关,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再由中院执行局移交由中院立案庭立“破申”字案正式审查。

  (二)“执转破”衔接面临的阻力

  “执转破”制度的实施,关键在于“转”,而操作实践中最大的困难也在于此,法院难以将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具体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因各自利益驱使导致执转破启动难。债权人缺乏启动破产程序的主观意愿,对被执行人而言将丧失企业的市场主体资格,过程漫长且成本偏高,有些债务人往往选择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不会选择主动申请破产。实践中,更普遍存在的困难是难以找到合适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启动执转破程序,很多执行不能案件的被申请执行人为已倒闭企业或者僵尸企业,存在经营者下落不明、员工已经遣散的情形。

  2.具体衔接程序繁杂导致法院移交难。首先,破产原因认定难。现行相关法律法规未明确执行法院具体的认定标准,操作有难度;其次,程序转换工作量大。虽然民诉法解释和执行移送破产意见对“执转破”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程序之间的转换和衔接涉及到法院、内部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执行法院转入破产程序的动力,工作积极性普遍都不高。

  3.客观上司法对执转破准备不充分。虽然目前民诉法解释和执行移送破产意见对执行转破产程序作出了规定,但鉴于执转破的复杂性,很难适应执行转破产的程序实施要求,加上破产案件工作量大,审理周期长,在当前案件量不断增长的情况下,审判力量有限,导致执行转破产业务接收难。

  二、“执转破”衔接程序之举措

  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下,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均发挥着重要的社会功能,前者是保障部分债权人的个别清偿,后者是维护所有债权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两种程序在债务人资不抵债时产生交集。因此,基于解决执行难的新形势,迫切需要在现有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执行不能案件退出和破产程序启动的有效衔接机制,确保执转破依法高效有序进行。

  (一)从制度上完善“执转破”程序的程序设置

  1.提高“执转破”启动程序动力

  (1)建立充分的法律释明机制。加强执行法院对执转破有关事宜的告知和征询工作尤为重要。首先,强化立案部门的释明职责。增加告知当事人执破衔接的内容,即立案部门在登记立案遇到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执行案件时,应分别在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和执行通知书上增加告知可申请或同意执行案件转为破产案件的内容;其次,预先介入说服引导。执行法院经初步审查,对符合破产条件的案件,应及时召集所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召开执转破案件征求意见会议,向当事人进一步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厘清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在功能与法律后果上的不同,做好说服引导工作。另外,应重点分析各个申请执行人的案件情况,把握好更有机会倾向于同意进入破产程序的申请执行人。再次,案件无法通过“执转破”化解,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以此作为化解执行不能案件的另一个途径。

  (2)建立当事人申请破产的职权辅助模式。在执行不能时,执行法院应当征询当事人关于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如当事人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不选择启动执转破程序,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主动移送破产审查。这种模式应被视为执行法院为了实现债权债务公平清偿而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而执行部门决定并移送破产审判部门后,破产审判部门是依据执行部门的移送,而非依据职权而主动启动破产程序。

  2.细化“执转破”衔接程序

  (1)建立清晰的执行程序分流。对于执行中,企业法人是否已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个标准尚未清晰认定。笔者认为分流的时间节点应在财产调查后,应当将执行阶段中财产调查后作为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之前的一个连接点,通过财产状况调查,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资不抵债等符合破产程序启动条件的情形,则应及时中止执行程序,转入破产审查。

  (2)建立无缝的财产调查对接。健全执行部门和破产审判部门的协调和程序的对接,完善执行程序中财产调查措施与破产程序中财产状况调查的对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执行程序中已经采取的财产查控措施在破产受理以后继续存续;二是破产案件受理以后,需要查控债务人企业财产的,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法院亦可依职权通过执行查控系统进行查控;三是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已经通过网络司法拍卖进行的执行行为可以予以吸收和认可,并且在受理后管理人可向法院申请借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进行财产处置,进一步降低财产处置的成本。

  3.构建繁简分流的办案机制

  随着“执转破”工作的推进,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将急剧增加,因此,应构建案件快速审理机制,以实现简案快审、繁案精审,以此提升“执转破”案件和破产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

  (1)建立执行程序对简易破产案件的鉴别机制。是否能适用简易破产程序考量因素包括:可分配财产数额较少、无担保债务金额较少、债权人人数较少、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等,以此作为甄别方式确立“执转破”的繁简分流标准:一是简单案件,即无财产、无隐患案件,这类案件具有债务人为单一企业法人、停工停业、员工安置良好等情况;二是一般案件,其他情况与一类案件类似,但有部分财产因涉及案外人异议或多家法院在先查封等问题而无法作出处理,在执行程序中往往停滞不前,申请执行人及执行法院均迫切希望通过“执转破”程序移送破产审查。对于前述一、二类案件,可以积极适用简案快审程序快审快结,促使僵尸企业顺利退出市场。

  (2)建立执行程序对简易破产程序的协助机制。笔者认为可以积极尝试将执转破案件引入简易破产程序,在办案模式上予以适当简化,比如简化办案团队配置,实行独任制审判,降低审判资源占用,指定个人管理人,节约破产费用成本;简化债权人会议方式,可通过网络表决、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让债权人以更加便捷、高效的方式行使权利,降低参与诉讼成本;简化公告送达手续,根据新民诉法解释,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因此破产受理后,相关公告可选择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上发布,以此节省司法资源。

  (二)从思想层面强化“执转破”工作的司法应对

  1.更新“执转破”工作理念。人民法院要及时更新观念,充分认识“执转破”工作的重要意义,运用破产手段服务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执行难问题化解,通过定向消化大量执行不能案件,切实解决困境企业长期以来累积的各类深层次矛盾。具体来说,执行法院要认真开展待移送案件审查工作,确保移送行为合法合理,既要避免当移不移,又要防止将不符合破产条件的企业法人随意移送破产审查,受移送法院要克服畏难情绪,确保案件移送顺畅、有序和高效,努力形成“能够执行的依法执行,符合破产条件的依法破产”的良好工作局面。

  2.提高破产审判专业化水平。建议推进破产审判机构专业化建设,建立专门的破产审判法官队伍,新增破产专业审判人员,来适当平衡案件的权重,并提高“执转破”工作的积极性。特别在当前司法改革推进审判权运行机制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将专门审判庭作为一项内容特别考虑,为下一步的“执转破”工作预留空间,以适应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另外,由于破产案件审判本身难度大、事务杂、问题多,在工作量、工作性质及案件流程上应当区别于普通的民事商事案件,因此,人民法院应当对破产审判团队其他工作分流减压,并改变以往将一件破产案件作为一件普通案件来考核的做法,充分考虑执转破案件的审理难度和工作量,建立科学合理的破产案件绩效考核标准,以此激发审判团队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的积极性。(何奎 林玲玲)

编辑:杨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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