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一步细化执行费收取规定
2007年4月1日起实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虽然明确了执行费由被执行人交纳,并且规定了具体的交纳标准,但对于何时交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缓、减、免交等均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原则性的规定在实际工作应用中存在着诸多局限。
一、存在的问题
一是目前只规定执行费在“执行后交纳”,但规定中的“执行后”既可以理解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而不论是否执行到位;也可以理解为采取执行措施且执行到位后。由于该规定的不明确性,造成了实践中诸多“终本案件”面临着执行费如何计收交纳的难题。二是执行费是否可以从执行款中优先扣除并没有明确规定。三是有关执行费用的缓、减、免情形,没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四是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执行费是否收取及如何收取,没有明确规定。五是和解履行完毕和主动履行完毕的执行案件,可否减半甚至免收执行费,没有明确规定。六是驳回申请、不予执行、销案、终结执行类案件,执行费如何收取没有规定。
二、完善建议
一是继续确立先执行后收费、执行费由被执行人负担的原则。二是执行费的收取源于国家强制性,应明确规定案件在执行法院立案后,而不论是否执行到位,均应依法收取执行费,但须遵循比例原则。三是对于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可以按照执行内容的不同来确定是否收取执行费及如何收取。对于刑事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罚金、没收财产、追缴返还类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因此类案件不同于民事执行,属于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范围,属于国家公权力履职行为,故不应再收取执行费,但在执行此类案件中产生的必要费用如评估费用,则应明确规定由被执行人承担;对于民事、行政审判部门移送执行的追缴诉讼费、罚款类案件,则应按照执行标的计收执行费。四是在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或者立案前,被执行人主动履行完毕的,建议免收执行费。五是对于执行和解履行完毕的,建议参照“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诉讼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执行费,并可规定执行费的负担可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后,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而恢复执行的案件,则应当全额收取执行费,且即使双方当事人再次达成执行和解,也不再享有执行费减半收取的优惠。六是被执行人生活困难或者经营困难的,符合司法救助情形的,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减免申请执行费。七是对于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予执行、撤回申请、指定或移送他院执行、因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而终结执行类案件,建议规定不再收取执行费。八是法院应对执行费收取进行全程管理,充分保证执行费收取的合法性、规范性和透明度。九是建议明确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费的决定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若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执行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辛昂 闫明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