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的另诉追及权
【典型案例】
申请执行人李某发现被执行人王某以60万元的低价向第三方田某转让王某独资所有的北方公司约1200万元价值的股权,王某构成典型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形。
李某以王某和第三方田某为共同被告,列北方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同时请求本案中止执行。
被告田某以其系善意第三人为由提出抗辩,请求驳回李某关于否定其股权受让效力之诉请。
经法院释明,李某将债权人撤销权之诉变更为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王某和被告田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两被告对第三人北方公司的股权及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状态恢复原状,即变更登记至被告王某名下。第三人北方公司应对该工商变更登记事项予以协助。
田某提起上诉,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李某请求恢复执行,并通过“以股抵债”方式将王某在北方公司的股权执行至债权人李某名下。
【法理精解】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申请执行人运用“债的保全”制度与合同无效确认制度,通过申请执行人另诉追及权之诉,对被执行人与第三方合谋以低价转让可执行资产行为给予否定性司法评价的案例。
“追及权”原为物权法理论,是物权绝对性的一种体现。本文所援引的申请执行人“另诉追及权”理念与物权法上的“追及权”和破产法上的“追回权”具有类似的司法价值,但又内涵不同。
实践中,如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处分被人民法院已设置司法负担的财产,则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关于妨害司法行为的制裁制度予以否定和追及,无需申请执行人“另诉”救济。
笔者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另诉追及权之诉,是否定被执行人处分未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资产流转效力,以恢复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和清偿能力的一类派生诉讼。司法实务中,应充分保障申请执行人的另诉追及权,从而达到有效遏制被执行人及第三方恶意串通、规避执行之司法目的。
一、申请执行人另诉追及权之诉的请求权基础
涉及此类救济权的请求权基础主要包括:一是债的保全制度;二是合同无效确认制度;三是民事法律行为撤销权制度;四是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制度;五是其他能够否定被执行人之处分效力的法律制度等五类制度体系。
第一,“债的保全”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另诉追及权之诉中的适用问题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申请执行人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包括:一是债务人与第三方设置了一项纯粹的“虚构交易”行为;二是债务人与受让人虽存在真实交易,但达成的外在表现价格具有“明显不合理低价”之特征,而实质上转让双方存在一个被隐藏的真实交易价格的合同;三是债务人利用“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外在表现合同来逃避债务或规避执行,从而追求不履行或少履行债务的目的。至于是否实际实现了逃避债权和规避执行之目的,不影响债权人对该撤销权的行使;四是第三方的资产受让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且其受让行为在客观上导致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或具有损害风险;五是其他可以行使债权人撤销权的情形。
应当正确认定“不合理低价”的表现形式及其与规避执行之间的关联性。在纯粹的虚假交易中,债务人具有在该责任财产上逃避全部清偿力的目的;在不合理低价交易中,债务人的真实目的并非是真的要把其资产“低价”转让给第三人,而只是制造一个假象,让执行机构和债权人即便查到该笔资产及其交易行为,则能够采取执行措施的资产额仅系那笔外在表现出来的“低价”,从而达到在该责任财产上规避大部分清偿力之目的。
本文案例中,王某与第三方田某以60万元为外在表现形式的合同交易行为,已构成了“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资产”的法定情形,且二被告以该低价合同作为工商变更登记的依据,完成了对第三人北方公司的股权结构和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从而使得执行法院无法根据外观权利形态在程序上对被执行人王某原100%的股权资产采取有效执行措施,显然损害了申请执行人李某的合法权利。
第二,合同无效确认制度在申请执行人另诉追及权之诉中的可适用性
主要的可适用情形包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两种情形。
应注意,申请执行人在其另诉追及权之诉中享有对“诉的利益”的选择权,即如果存在多重可适用的救济权制度的,则申请执行人有权通过变更诉讼请求和案由的方式寻求最佳保护方案。
这一裁判思维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三期刊登的“嘉吉国际公司与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得到体现,其确认的裁判规则为:在债务人的行为危害债权人行使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保护债权的方法一是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订立的相关合同;二是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合同无效。
第三,民法总则中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确认制度的适用问题
此类请求权基础包括:一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二是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三是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应当注意,申请执行人在设置诉讼请求方案时,必须要考虑到被追及的责任财产如何能“有效回转”的问题。否则,其追及权诉讼的司法价值将遭到贬损,尤其是对不动产及依赖于登记制度表彰权属的动产的追及问题。其最有力的请求权基础是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七条的授权,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文案例中,申请执行人李某提起的另诉追及权之诉的价值在于恢复第三人北方公司的股权结构及法定代表人登记“原状”,而不仅是确认被执行人王某与被告田某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只有“恢复原状”将田某持有北方公司100%的股权“回转”登记于王某名下,才能恢复其执行清偿能力。同时,根据国务院《公司登记条例》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由公司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故须诉请由第三人北方公司配合执行本案的股权回转登记义务。
二、对第三人“善意取得”抗辩事由的司法审查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设置了“善意取得”制度,即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虽系物权法制度,但可适用于合同法、公司法及民法总则中关于对民事法律效力的界别中。而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之前置条件是行为人的“无权处分”,因为该制度的本质是将无权处分在法律上“有效化”,故必须正确认知“无权处分”之范畴。
首先,须对无权处分作广义解析。其不仅包括行为人不具有所有权人、用益物权人及合法占有权人等主体资格的情形,还包括根据其他法律体系所调整的禁止或限制行为人实施处分物权与产权的情形。较为典型的就是关于禁止恶意串通和规避执行的制度,故实施此类禁限行为的亦属于物权法一百零六条调整的“无权处分”情形。
其次,根据物权法解释(一)第十五条的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实践中,界别“非善意”的情形包括:一是被执行人之财产存在司法负担的;二是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三是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四是受让不具有“合理的价格”条件的。其界别依据包括转让标的物性质、数量以及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五是交易明显违反日常生活经验规则的;六是转让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认定无效的;七是转让合同因受让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等法定事由被撤销的;八是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最后,必须认识到“股权”是物权的特殊表现形态,物权法制度可以直接调整股权制度。根据物权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一规定表明,股权是企业法人所有权的体现。
因此,在涉及股权的处分、登记、流转及善意取得等效力的司法审查中,可直接适用物权法制度,而无需借助“参照适用”之法律规则。
(师安宁 作者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