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执行的实践困境与突破路径

时间:2020-04-01 08:40:42 稿源:人民法院报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理论性及实操性非常强,但我国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条文又很少,抽象的定义以及宽泛的概念都使得在具体案件参与分配中无法掌握一个统一的分配标准,尤其是在参与分配制度中如何确定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期,亟须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

  委托执行工作是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难点问题。委托执行是指在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的一种法律制度。通过这一概念得知,委托执行意味着有执行管辖权法院在不便于自己直接执行案件的情况之下,将该案件委托便于执行的外地人民法院代为自己执行。委托执行不仅有利于节约委托法院的办案成本与减少执行风险,而且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还有利于执行效率的提升与切实保障跨辖区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措施,在当前我国法院奔向切实解决执行难新征程中,意义非常重大。

  关于委托执行的法律规定,笔者进行了认真梳理,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2011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对委托执行作了专门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废除以前司法解释的基础之上,对委托执行进行了重新规范,当前正在适用。

  然而,委托执行虽然受到了立法者、司法界和学者们的诸多厚爱,但在执行实践中,由于委托执行受制于以前的管理手段,委托执行制度不够完善且现有制度未能得到很好的落实,委托执行从制度到个案的落实效果其实并不好。尽管当前人民法院已经将案件委托变成事项委托,然而,委托执行依旧是当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难题。笔者认为,执行实践中,委托执行问题涉及面广,实践中问题很多。为此,非常有必要对委托执行实践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对委托执行制度进一步完善,促进委托执行工作顺利开展。

  一、委托执行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尽管在执行实践中,委托法院将执行案件委托执行之后,受托法院往往寄予厚望,然而,委托执行事与愿违,效果不尽如人意。譬如当前委托执行案件执结率低、当事人胜诉权益不能得到及时维护,这样的结果不仅令受托法院失望,而且令当事人失望,成为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一大“顽疾”,亟待解决。笔者调研发现,在当前执行实践中,委托执行主要存在如下问题:

  1.委托法院的随意性。当前,一些法院该委托执行的事项不委托,不该委托执行的事项却委托。譬如一些委托法院为了“甩包袱”或者“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将不属于委托执行的情形的执行案件随意委托。并且,委托法院不按照法律规定准备好相应的委托材料,导致委托的材料不齐全。还有一些委托法院还存在委托不及时,超期委托等情况。根据笔者了解到,当前,相当一部分委托执行案件因委托法院的执行手续、资料不全以及委托不及时,使受托法院无法及时执行,甚至难以执行。

  2.受托法院的随意性。按理而言,委托执行是法定职责,当前大多数受托法院能够及时高效地办理委托事项,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受托法院发现委托法院有委托事项缺少材料或者不属于委托事项范围的,不与委托法院友好协商沟通解决,而是“一退了之”。同时,一些受托法院因为地方保护主义或者申请执行案件多等借口,不按照法律规定及时办结,而是久拖不执,浪费了委托法院大量的执行时间、精力。根据笔者了解所知,当前,一些受托法院出现对委托执行事项执行不及时、不认真、不到位,甚至长期拖延,成为“抽屉案”。

  3.受托法院不尊重、不能较好地与委托法院沟通交流。个别受托法院对委托法院存在回复不及时等情形。有的受托法院不讲法理、情理,譬如因为受托时间属于春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委托,受托法院不分“青红皂白”就直接退回去了。还有的上级法院对事项委托不转发到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拖着不办理,甚至不管三七二十一退回了事,也不与委托法院沟通交流。

  二、委托执行主要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

  委托执行为什么会产生上述问题呢?笔者经过认真调研发现,存在如下主要原因:

  1.委托执行制度不健全。制度不健全是委托执行运转不顺畅的一个重要原因。从根本上看,当前,我国尚未颁布强制执行法,目前相关的执行规定还远远不能满足委托执行工作的需要。根据笔者梳理,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与委托执行有关的司法解释有三:1993年9月25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互相办理委托事项的规定》和2000年3月11日出台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以及2011年4月25日出台的《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问题重新进行了规范,该司法解释施行后,此前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已经不再适用。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将以往委托执行的相关司法解释全部废除,对一些委托执行过程中具体事项的处理如全案委托、特定财产委托、执行异议、案外人异议审查限的划分等都没有作出详细规定,造成执行实践中,委托执行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些事项缺乏法律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委托执行,尽管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一些制度,但是,由于规定不尽相同,造成委托执行工作模式、审查机构和标准不同,跨省委托执行案件的运作缺乏统一标准。

  2.监督考核制度不够完善。对于委托执行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然而,执行实践中,因为许多两地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在委托执行工作中并无相互制约关系,也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极易造成委托执行案件的搁置,而当事人对委托执行案件的监督,更是缺乏相应的渠道。在笔者看来,对于受托法院执行不力或执行不公等行为,当前的确还缺乏一套有效的监督制约体系。法律虽赋予委托法院和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有监督权和催办权,但因具体规定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致使监督权和催办权流于形式,效果不佳。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缺乏对委托执行工作的考核内容,造成“干与不干一个样”“干多干少一个样”“干好干不好一个样”等现象。

  3.执行案件本身难度大。委托执行结果不理想,也与执行案件本身难度大有关。当前,委托执行的案件大多是执行难度大,被执行人的资金、财产等无法从表面上发现,必须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花费较大的精力才能成功执结。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监督考核机制甚至奖惩机制缺失的情况之下,面对受托法院案件与申请案件同等难度情况下,尤其是有些执行案件受着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受托法院往往重视申请案件,而轻视委托案件。

  三、委托执行突破困境的现实路径

  为了确保委托执行的高效、顺利运行,为了期待今后委托执行工作有所改变,最终有利于申请执行人胜诉权益的实现。根据上述问题与原因,笔者提出如下突破困境的现实路径:

  1.更新执行理念。当前,委托执行中,需要牢固树立全国法院执行工作“一盘棋”意识,并能切实落实到每一个案件事项委托的办理之中。从哲学上讲,认识反作用于实践有两种情况:一是正确的理论指导实践会使实践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效果;二是当错误的理论指导实践时,就会对实践产生消极乃至破坏性的作用,使实践失败。全国法院要提高思想认识,树立全局观念,认真、细致地办理委托执行事项。

  2.加强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的沟通交流工作。委托执行工作中法院之间的互相信任、互相沟通、互相协作是决定委托执行工作成效的关键,及时有效的信息沟通也有助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和对法院委托执行工作的异议。为了进一步顺畅沟通渠道,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需要积极加强沟通协调,齐心协力做好委托执行工作。在笔者看来,委托法院委托执行后,应及时同受托法院联系,并告知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受托法院也应及时将执行情况告知委托法院。

  3.完善委托执行规定。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新的司法解释,明确委托执行案件的办理规范和流程、办结要求,明确应当委托执行及不能委托的案件范围,简化委托手续,提高委托办案效率,避免委托文书往来过程中的盲区;明确委托执行的权责,避免推诿、消极办理委托执行案件或事项,同时针对受托办理委托执行案件配套相应的奖惩机制。

  4.改变管理方式。全国法院要依托执行指挥中心和执行委托系统,实现全国法院委托执行的有序管理,并将事项委托工作纳入执行质效考评,对委托执行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力争取得更为切实的“协助”成果。譬如为避免在执行外地法院委托案件时发生“双重标准”和“区别对待”的问题,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纳入该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在立案管理、工作考核等方面一视同仁,充分调动执行人员办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5.建立委托执行的监督制度。当前,受托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应建立完善的督查机制,定期检查委托案件的执行情况。监督的主要内容是:一方面,上级法院要认真审查“因其他特殊情况不便委托执行”为理由而要求采取异地执行的案件,认为确属委托执行的情况,应当依法委托执行。另一方面,上级法院也要审查委托法院为了“甩包袱”或者“给申请执行人一个交待”不属于委托执行的情形,应当依法不能委托执行。

  6.建立委托执行的考核制度。在笔者看来,最高人民法院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督办、通报,并在执行质效考核中扣分。又如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考核与本地法院执行案件考核相结合,制定统一的考核标准,将外地法院委托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纳入执行人员的绩效考核。当前,由于委托执行出现的问题,很多情况下暴露的是工作态度不好、工作责任心不强的问题,对于委托手续齐全,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不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委托案件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后果的,应当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相关法院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当前,我们可以考虑适用“一案双查”规定,对违规的相关法院或者人进行追责。

  总之,法律的生命与权威在于实施。按理而言,受托法院具有地利、人和的优势,便于查找在当地的财产,便于对被执行财产进行评估、处置,便于及时有效地协调、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可以避免异地执行受阻和暴力抗法事件的发生。因此,我们高度重视委托执行的适用是很有必要的。笔者希冀通过上述探析,有助于在今后的执行实践中,委托执行能够发挥好其应有的作用,有力助推切实解决执行难目标的实现。

  (陈建华 作者单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
友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