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保全的财产 申请人能否优先受偿
淮北讯 淮北某商贸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当地工商银行借款300万元,公司负责人的朋友王某、张某分别作为保证人,为该公司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然而借款合同到期后,该商贸公司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工行在多次索款无果后,欲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前,该公司通过查询,了解到保证人之一的王某名下有3处房产,工行及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查封了王某名下的3套房屋。
随后工行诉至法院请求该公司偿还借款,并以诉前已保全了王某3套房产为由,请求判令对保全的该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保证人王某被查封的3套房产,工行能否享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双方对此产生了争议。经审理,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可见,财产保全是为保障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一项强制措施。它的目的是在程序上通过控制债务人的财产,使其避免流失,进而为判决顺利执行提供保障,因此依法保全的财产与申请人能否就该保全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必然联系。
法院依法认定:工商银行请求判令对王某名下查封的3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