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并拍卖适用范围扩张存在的问题与应对建议

时间:2021-06-07 17:25:42 稿源:人民法院报

  当前,在民事执行财产变价程序中,多项财产合并拍卖的现象较多。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合并拍卖的不当扩张可能会损害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进而损害司法拍卖的公信力。为此,笔者对合并拍卖适用范围扩张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为规范合并拍卖有所裨益。

  一、存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在司法实践中,合并拍卖的适用范围的扩张,往往存在以下问题:

  1.不利于司法拍卖的成交。因为合并拍卖造成拍卖财产整体起拍价过高,提高了竞拍的门槛,变相限制了竞买人的资格,使得竞买人减少,造成无法成交。典型的情形是合并拍卖多项不动产。如执行法院将具有独立产权的多套房产合并拍卖时,往往因起拍价、保证金过高,造成竞拍参与人减少,最终因无人竞拍而流拍。再者,因为多项财产合并拍卖,竞买人无法单独对其中一件拍品进行竞买,而必须竞买所有拍品,让竞买人心生捆绑拍卖的反感,竞拍意愿降低,可能造成因无人竞拍而流拍。而拍卖流拍无疑不利于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2.不利于实现财产的真实价值。一种情形是因前述原因使得竞买人减少,竞价不充分,造成低价成交,从而不能实现财产的真实价值。第二种情形是财产价值相差较大时,价值大的财产市场行情将影响价值小的财产成交价。竞买人通常不会愿意因竞买价值小的财产而一并竞买价值大的财产,而在竞得价值大的财产时可能忽略价值小的财产。如价值大的财产行情好,竞价充分,将提高价值小的财产的成交价,反之,则降低成交价。即便财产之间价值相差不大,也会因为财产之间的个体差异,存在一个财产竞价是否充分影响另一财产成交价格的情形。不能实现财产的真实价值会损害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如果财产权属涉及案外人,也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3.不利于拍卖限度规定的适用。《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如果不符合法定应当合并拍卖的情形,合并拍卖则可能会造成该条款无法适用,导致超过必要的执行限度。换言之,多项财产作为一个标的物拍卖,当竞价超过全部债权和执行费用总和时,无法停止对部分财产的拍卖,造成拍卖限度的规定无法适用,进而会损害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二、原因分析

  近年来,合并拍卖适用范围不断扩张,主要有以下原因:

  1.提高执行效率的驱动。一方面,目前执行案件数量较大,对执行工作效率提出了挑战,而合并拍卖则可以提高执行效率。如果单独拍卖,需要进行单独公告,确定起拍价、保证金等,成交后需要单独签订成交确认书、制作成交裁定并且单独进行交付等。而合并拍卖则完全可以针对一个拍卖标的物一次性完成上述程序,将极大提高执行效率。另一方面,通过合并拍卖能够加快案件执行进度,提高法定期限内结案率。因为单独拍卖会存在有的财产成交,有的财产未能成交的情形,对于未能成交的则需要再次拍卖,进而会形成多项财产的多次拍卖程序,增加了执行工作量,不利于及时执行结案。而合并拍卖如果能一次拍卖成交最好,即便两次拍卖未能成交,也可以一次性裁定以物抵债或者以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两相比较,合并拍卖更能缩短执行期限。可见,实践中选择合并拍卖多有效率因素的考量。

  2.单独拍卖原则的淡化。根据《拍卖变卖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确立了多项财产以单独拍卖为原则、合并拍卖为例外的规则。但是,在实践中一些执行人员并没有严格遵守该规则,特别在合并拍卖能够有效提高执行效率的驱动下,使得单独拍卖原则在司法拍卖程序中逐渐淡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提出“同一类型的执行财产数量较多,被执行人认为分批次变价或者整体变价能够最大限度实现其价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的意见后,对单独拍卖原则的冲击更大,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合并拍卖适用范围的扩张。

  3.相关规定不够具体细致。应当合并拍卖的两种情形,因为相关规定不够具体细致,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不同的理解。对于使用上不可分的情形,根据不可分的程度有三种理解。一种理解认为,使用上不可分的财产是类似物权法概念中的合成物,如钻戒,钻石和戒指属于使用上不可分,应当整体拍卖。第二种理解认为,使用上不可分是财产在使用上具有密切的关系,如生产设备与专门的维修工具,分开拍卖则影响设备的正常使用,故应当合并拍卖。第三种理解认为,使用上不可分是指在规划利用上有关联,如认为住宅、别墅等均是一个规划项目的组成部分,属于一个整体,故属于使用上不可分,应当合并拍卖。另外,对于可能严重减损价值的情形,如何把握严重的程度也存在不同的理解。相关规则不够明确、存在不同的理解,也为合并拍卖的扩张留下了空间。

  三、相关建议

  为了避免合并拍卖的不当扩张,维护各方当事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前述分析,就规范合并拍卖提出以下建议:

  1.强化适用单独拍卖原则。一是要认识单独拍卖原则的必要性。2016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虽已改变《拍卖变卖规定》中的许多拍卖规则,但并没有改变拍卖限度和合并拍卖的规则,说明多项财产以单独拍卖为原则、合并拍卖为例外的规则仍符合当前的执行工作。实际上,“一物一拍”确实有利于财产成交和实现真实价值,符合司法拍卖的价值目标,执行程序中应当继续适用单独拍卖原则。二是要正确把握合并拍卖的适用情形。使用上不可分主要是指使用上具有密切的依赖关系,相互不可分离使用。如前述的机器设备与维修工具的关系即是如此,设备离开维修工具无法进行维修,维修工具离开设备也无用武之地,所以两者系使用上不可分。对于使用上不具有依赖关系的财产,即便有关联,也难以认定为使用上不可分。如住宅与别墅同属一个规划项目,但使用上无任何依赖性,显然不能合并拍卖。三是要加强业务培训和责任追究。要通过培训让执行人员了解、掌握多项财产单独拍卖的必要性和合并拍卖的适用情形,在执行程序做到审慎适用合并拍卖。同时,对于因过度追求执行效率而采取的明显不当合并拍卖被依法撤销的情况,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确保单独拍卖原则严格适用。

  2.遵守善意文明执行原则。由于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合并拍卖的扩张现象仍将存在。对此,在确定扩张采用合并拍卖时应当严格遵守善意文明执行原则,把握好三个关系。一是听取债务人意见与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的关系。《善意文明执行意见》中提出,是否整体拍卖应当听取债务人的意见。其实,对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合并拍卖情形的,不仅要听取债务人的意见,还要听取其他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为债务人提出合并拍卖多是出于维护自己利益的考虑,但可能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实现财产价值与实现物的有效利用之间的关系。司法拍卖是公法行为,除了要实现财产变价的目的,更应当从公共利益角度确保有限的物质资源能够有效利用,实现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有机结合。而单项财产拍卖有利于实现真实价值,但未必有利于整体财产有效利用,反之亦然。对此,需要根据财产具体的情况作出衡量,确保合并拍卖既有利于实现财产的真实价值,同时也能够实现财产的整体有效利用。三是司法拍卖效果与执行效率之间的关系。追求效率可能导致司法拍卖效果较差,但同样追求司法拍卖效果也会影响执行效率。所以要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实现债权的紧迫情况等,把握好拍卖效果与执行效率之间的关系,避免顾此失彼。

  3.完善合并拍卖相关规则。规范合并拍卖的根本途径在于完善相关规则,具体明确可以合并拍卖的情形,避免实践中任意扩张适用范围。实践中,常见的可以合并拍卖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有利于实现财产有效利用的情形。如多项商业房产已经打通使用的情况下,实践中多采取合并拍卖。因为打通多是出于更好的实现房屋利用,如果强行恢复原状,则将改变房屋的用途,降低房屋的利用价值,不利于实现房屋的有效利用。二是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形。实践中房屋与其中家具、家电合并拍卖的情形较多,因为普通交易中也往往是房屋与家具、家电一并出售。所以,竞买人竞买上述财产,通常并不会产生捆绑拍卖的反感,不会降低竞买的意愿。再如,实践中对具有独立产权的房屋与车库一并拍卖,也是遵循市场交易习惯。三是拍卖数量较多的同类动产的情形。有些数量较多的同类动产虽然使用上可分,可以进行单独拍卖,但单独拍卖可能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对于数量较多的同类动产,也可选择合并拍卖。对于以上实践中常见的可以合并拍卖的情形,在修订规则时可予以吸收,通过列举方式进行细化,进一步完善合并拍卖的适用条件。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编辑:杨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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