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已转让但未过户的车辆?
近日,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审查了一起因车辆买卖后未及时过户带来的执行异议的案件。宣威法院执行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中,异议人孙某不服法院查封张某名下一丰田牌汽车,提出书面异议。
孙某称,案件所涉汽车所有权归属于自己。张某于2013年9月与孙某签订了购车协议,将该车卖给孙某,合同签订当日支付了大部分车款,下欠的部分双方约定由孙某按月支付张某,该车于协议签订之日就已经交付给孙某。王某与张某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3月,起诉后判决时间为2020年,法院作出查封车辆裁定时间在2020年底,异议人在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异议人合法占有车辆8年,并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主要是因张某原因所致,异议人后来把车辆交给自己的亲戚使用,保险费和交通违法处罚均为申请人的亲戚交纳和接受处罚。异议人对诉争车辆享有足够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法院对该车辆的查封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应立即停止执行,解除查封。
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与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后,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进行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该涉案车辆登记于被执行人张某的名下,在特定动产的占有和登记不一致时,执行程序对物权权属的判断首先以物权登记或者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为依据。综上,依法对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孙某提出被查封车辆属自己所有,法院不应对该财产进行查封,要求解除对该车辆查封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因此驳回了孙某的异议申请。
法官说案:二手车买卖在日常生活中较为普遍,为了更好地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购车人应在购车合同签订后及时办理车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避免出现其他有权机关对车辆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情形时,购车人因未办理车辆登记手续而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自己对该车享有的权益很可能受到意想不到的损失。(王传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