悔拍保证金可以退还的情形探讨

时间:2022-07-27 14:58:54 稿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这一规定与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相比,显然是一大创新和亮点。但该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小争议,特别是就保证金在扣除前后拍卖差价和费用损失之后的余额不予退还,用于“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的规定,其依据是否合理以及在实施中是否允许存在例外情形,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

  一、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

  2021年,某法院在执行咸某申请执行常某某等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对常某某名下的一处住宅(以下简称案涉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拍卖公告载明,拍卖时间为2021年2月25日10时至2月26日10时,买受人应当于2021年3月19日17时前将剩余房款缴入法院指定账户。管某某交纳保证金15万元参与竞拍,并以267.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2021年3月13日,管某某的妻子黄某突发疾病,经安徽省铜陵市人民医院初步诊断为渐冻症,后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确诊为重症肌无力。因管某某未在拍卖公告确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剩余价款,该院重新启动拍卖,并于2021年5月25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263.8万元。2021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执行告知书,通知管某某不予退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5万元。管某某不服上述执行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退还竞拍保证金15万元。

  对于管某某交纳的保证金是否应当退还,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拍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拍卖未成交的,竞买人交纳的保证金应当在竞价程序结束后二十四小时内退还或者解冻。”第二十四条规定:“拍卖成交后买受人悔拍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冲抵本案被执行人的债务以及与拍卖财产相关的被执行人的债务。”管某某参与司法拍卖活动,成交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剩余价款,交纳的保证金应不予退还。其以其妻子重病为由要求退还交纳的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网拍规定》系对于悔拍行为的原则性处理规则,旨在惩戒不诚信和恶意竞拍行为人,并弥补恶意竞买行为造成的损失,但在具体适用中应当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悔拍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和后果等因素,作出妥当处理,不宜一刀切地机械适用。管某某竞得案涉房产后,在付款期截止前,其妻突发重疾入院治疗,最终确诊为重症肌无力,后续还将为此支付巨额医疗费用,导致管某某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活安排发生了其参加竞拍时所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其放弃购买竞得的案涉房产系为救治妻子生命,主观上并无悔拍的恶意。根据管某某的悔拍情节、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损失3.7万元。上述款项从15万元保证金中扣减后,还应退还管某某保证金11.3万元。

  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其实质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网拍规定》对于悔拍行为的规定。笔者拟从拍卖保证金的性质、作用及其归责原则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探讨。

  二、司法拍卖保证金的作用及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保证金在扣除前后拍卖款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后,剩余保证金予以退还。该规定将司法拍卖保证金的作用定位于弥补买受人悔拍后产生的实际损失,即“预期可得利益损失(前后拍卖款差价)+费用损失+原拍卖中的佣金”。从这方面看,保证金既有约定担保的特性,也有准违约金性质。《网拍规定》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悔拍人的责任承担,保证金在用于支付拍卖费用损失和重新拍卖价款的差价后,即便有剩余,也将用于冲抵被执行人的债务,而悔拍人无从要求退还剩余款项。

  对于保证金不予退还和冲抵被执行人债务的规定,有观点认为这体现了保证金的制裁属性,是司法拍卖所具有的公法属性的延续。此种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悔拍行为妨碍了司法机关强制执行行为的一般秩序,既浪费了司法拍卖背后司法机关付出的大量时间、人力、物力成本,又损害了司法拍卖这一强制执行行为的有效性和权威性,规定即便保证金在扣除违约行为带来的实际损失后仍有剩余亦不予退还可以惩罚悔拍行为。然而,与妨害民事诉讼或执行的行为不同,悔拍行为很难被认为是一种程序违法,因此,保证金并不能被看作是一种因妨害司法程序而导致的具有民事制裁属性的罚款。

  一般观点认为,拍卖保证金弥补根据实际损害规则和合理预见规则所确定的损失后剩余的部分,应视为悔拍人对惩罚性违约责任的承担。惩罚性违约金与赔偿性违约金相对,其目的并不在于填补因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是为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可以与损害赔偿请求权或者继续履行请求权并存,其数额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而主要受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约束。笔者同意此种观点。司法拍卖公告中已经写明了“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竞买人交纳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同意此内容,而对惩罚性违约金的邀约条件构成承诺。

  三、司法拍卖保证金中惩罚性违约金的归责原则

  基于以上观点,拍卖保证金的性质并非具有民事制裁属性的罚款,而仍然是民法属性的违约金或准违约金。依据拍卖成交后悔拍保证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保证金可以被视为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属于赔偿性违约金,应根据实际损失,即“前后拍卖差价+费用损失”进行调整;剩余部分属于惩罚性违约金,应当根据惩罚性违约金的特殊调整方式作进一步分析。

  虽然我国民法典并未对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但一般通说认为,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一般归责原则,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例外。比如,有偿委托合同的受托人的责任为过错责任,赠与人等无偿行为人则仅就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在法律无规定以及当事人无约定的情况下,违约责任一般应为严格责任,即只有存在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的情形下才可免责。需要注意的是,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惩罚性违约金,其所规定的违约责任仅指赔偿性违约责任。因此,严格责任应该被认为是针对赔偿性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从理论上来说,惩罚性违约金的主要目的是为担保债的实现,惩罚违约人的不诚信或恶意行为。由于其金额一般较高且远超赔偿性违约金,故对其应当适用对违约人来讲更宽松的归责原则。

  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来看,定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具有类似债的担保功能,对于金额高于实际损失的定金来说,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从现有司法判例看,对惩罚性违约责任一般适用公平原则和过错责任原则。如在秦皇岛天马酒业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北融投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当事人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非因自身过错违约,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全额支付罚息,会导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发生严重失衡。法院认为,应当酌情公平合理地认定天马酒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并最终将惩罚性违约金调整为约定标准的50%。

  总体来看,笔者认为,惩罚性违约金适用的归责原则应当介于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之间,不可抗力及意外事件应当作为免责事由,其他非因当事人过错而造成的违约,应适用公平原则对惩罚性违约金进行调整。

  四、本案是否应退还部分保证金

  本案中,管某某拒绝继续履行合同的原因在于其在竞得案涉房产后、付款期截止前,妻子突发重疾入院治疗,并最终确诊为重大症病肌无力,后续还将为此支付巨额的医疗费用。此类突发重大疾病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同样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抗拒性,也属于过错的反对概念。但由于其妨碍继续履行合同的程度不如战争、地震等社会、自然事件,一般来说在理论上并不被认为是不可抗力,同时亦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情势变更情形,故应当认定为意外事件似乎更为妥帖。

  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本质上都属于客观风险,其差异在于债务人预见其发生及后果可控的概率存在差异(不可抗力<情势变更<意外事件)。虽然意外事件并不会直接导致合同履行不能或合同直接目的不能实现,但是从合同的间接目的来说,管某某购买房屋的间接目的是为了使家人获得更好的居住条件、提高生活质量,但在家人突发重大疾病后,继续购买案涉房屋反而会与这一目的相违背。同时,本案的意外事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管某某之妻被确诊为重大疾病后,管某某对其妻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若其执意购买案涉房屋,拒绝支付其妻的医疗费用,不仅违反一般道德义务,而且属于违法行为,此时要求管某某继续履行合同无疑是强人所难。因此,本案的意外事件实质上导致了管某某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作为惩罚性违约金的免责事由。

  本案中,管某某交纳保证金15万元,前后拍卖差价损失为3.7万元,补足该损失后剩余11.3万元远超赔偿性违约金的合理标准,属于惩罚性违约金范畴。本案买受人悔拍系因意外事件导致,虽不可免除赔偿性违约金,但应当免除惩罚性违约金,故本案裁判结果为扣除发生的实际损失后,将剩余款项退还悔拍人。

  (刘红兵 曹琼琼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编辑:杨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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