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制度的完善
我国参与分配制度起步较晚,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推动了参与分配制度不断完善,但制度供给不足的问题依然存在,使参与分配成为民事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之一。作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热点问题,业界对释明制度多有讨论,但在执行程序中少有提及,实务中也缺乏规定,如何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完善释明制度,是司法实践中亟须回答的一个问题。
一、法院释明制度在参与分配程序中的适用现状
1.关于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制度的性质认识不一。释明制度生长的土壤是辩论主义,辩论主义存在的基础是当事人辩论能力不相上下。为弥补当事人法律水平的不足,法院通过释明的方式对“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进行“修正”,尽可能让当事人在庭审参与能力上旗鼓相当。
然而执行财产参与分配程序中并不存在庭审辩论环节,由于各债权人对执行财产信息的收集渠道或能力存在差异,导致债权人在权利实现方面存在实质的不平衡,此问题在未申请强制执行的轮候保全查封债权人中表现得尤为突出。执行法官对当事人释明与否有时甚至直接决定了当事人进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可能性。但对于法院是否负有释明义务,实务界的观点不一。
2.关于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的认识不一。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均能实现对标的物自由流转的限制,但二者的程序价值不同。
一种观点认为,保全查封属于审判活动的一部分,并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其本质上是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采取的临时性保护措施,缺乏严格的质证、辩论环节,是一种“反程序”的诉讼行为。执行查封则不同,执行查封以生效法律文书作为查封措施实施的前提,是一种基于终局性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的完全符合司法流程的执行行为。因此,当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均处于轮候顺位时,保全查封对实体权利的干涉应低于执行查封。
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的效力一般及于案件移送后的民事执行程序,其目的和执行查封一样都是为了债权的实现,在同为轮候查封的情况下,二者并无区别。
3.关于参与分配程序中“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的适用尺度不一。司法实践中,对以当事人申请为参与分配程序启动原则的认识已形成共识。有观点认为,“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不仅是参与分配程序的启动原则,同时也是债权人加入参与分配程序的原则。但不同法院对该原则的适用尺度不一,在缺乏明确界限的情况下,“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的适用基本由执行法官自由把握,执行的限度、标准有时大相径庭。因此,对“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的适用条件及情形应当适当划出一条合理的边界线,既要避免执行权力的过度干预,又要避免该原则的随意突破。
二、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制度的性质及查封的效力分析
1.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制度的性质分析。释明既是一种权利,又是一种义务,这是目前我国诉讼法学界的通说,即认为释明兼具权利和义务的性质。至于民事诉讼法学的通说能否同样适用于民事强制执行法理论,则需要从二者的关系进行探讨。我国目前对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采取混合立法的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专设执行编,二者其实具有程序法上的共通性。即便未来可能采取专门立法模式制定民事强制执行法,也不可否认二者的共通关系。因此,民事执行程序并不必然排斥民事诉讼法学关于释明制度的理论。
2.保全查封与执行查封的性质并不完全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一些法官认为,保全查封和执行查封并无本质区别,故而在参与分配程序的释明上应一视同仁。其实不然,保全查封本质上属于诉讼行为而非执行行为,其严格围绕诉讼请求的范围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由此可知,财产保全仅在保全方法和措施方面参照适用上述规定。
3.轮候查封在查封物与替代物上的效力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由此可知,轮候查封是否发生效力关键看两点:第一,看查封财产是否被变价处置,即是否发生替代物。若查封财产尚未处置且首查封未解除、未逾期的,则轮候查封系附条件的效力待定之查封。第二,看查封财产变价后,首查封债权受偿后,变价款是否有剩余,即是否有查封溢出。若有剩余,则在先轮候查封发生正式查封的效力。
三、参与分配程序中释明制度完善的合理进路
1.民事诉讼的有益机制融入民事执行的必要性。近些年,随着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控能力的不断提升,法院与申请执行人所掌握的信息具有明显的非对称性,而信息的非对称性和法院地位本身的优越性必然需要释明制度加以调和。同时,随着“深化内分”改革的持续推进,执行裁决权和执行实施权的分离是大势所趋,执行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实体问题属于执行裁决权的审查范畴,执行实施权则负责具体执行措施的落实。在推动民事强制执行法专门立法和“审执分离”的背景下,民事执行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应共同服务于对民法典实体权利的保护,而不可走入审判、执行二元论的认识误区,故而民事诉讼的有益机制融入民事执行实属必要。为此,在破除“审执分离”的消极影响后,以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为代表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也将打通壁垒,在执行程序发挥枢纽作用。
2.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性质“二元”认定的必要性。有观点认为,债权人的权利尽可能迅速并完全地得到实现,是强制执行制度应该力争的最基本的目的。参与分配程序中唯有债权人积极主动地向法院提出参与分配的书面申请,方能满足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这也是实行参与分配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的现实意义,此时自然不存在法院释明义务的适用空间。同时,既不同于德国、美国的绝对优先主义,也不同于瑞士等国家的折衷主义,我国的参与分配程序更接近于平等主义,并将其作为保护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的重要手段。《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亦明确:“……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基于信息的非对称性,部分债权人往往无法得知执行法院对查封财产的处置情况,故实现多数债权人平等受偿离不开法院对释明义务的承担。如前所述,认定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制度兼具权利义务性质的“二元”学说更符合我国的参与分配制度。
3.参与分配程序中法院释明制度的具体认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作出了关于普通债权平等主义受偿的规定,再结合《通知》的规范目的,可知《通知》之所以强调“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这一不同于现行平等主义的参与分配制度,其原因在于《通知》中的轮候查封系以仅存一个轮候查封未能实现债权为前提。否则,在有多个查封且首查封并无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没有法律依据优先实现首查封的债权,首查封债权应和数个轮候查封债权共同申请参与分配,至于首查封债权是否可以适当多分,则属于另外一个法律问题。另外,对于首查封债权人,无论其是否就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亦不论是保全查封还是执行查封,由于其享有顺位利益,法院在处置财产时理应承担释明义务,自不待言。对于轮候保全查封、轮候执行查封是否在法院释明义务的“射程”范围之内,则需要分情形讨论。
(1)轮候保全查封案件是否超出执行时效期间。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即使债权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也应予受理,但该条规定只是未否认其享有的自然权利,被执行人对执行时效提出异议并经法院审查成立的,仍应裁定不予执行,超过执行时效的债权人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申请继续执行。但轮候保全查封债权人应对其极度懈怠实现债权承担责任,加之参与分配程序“以当事人申请为原则”,所以在其他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仍未能实现全部债权的情况下,法院对该轮候保全查封债权人不应承担释明义务而是享有释明权利。
(2)执行法院所作出的轮候保全查封的效力及于替代物在优先受偿后的剩余价款。《通知》明确:“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由此可知,此处的“轮候查封”既包含执行查封又包含保全查封。一般而言,执行法院对本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应当是“明知”的,且收取了保全申请人的保全费,故只要替代物存在剩余价款,则执行法院即负有释明义务。前文已述,《通知》中的轮候查封系以仅存一个轮候查封未能实现债权为前提,所以对于存在数个查封,且轮候保全查封系由其他法院作出的情况下,不应适用《通知》的要求,执行法院也就没有向其他法院轮候保全查封债权人进行释明的义务,即此时法院释明在性质上应为权利。
(李保锦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