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执前督促工作机制的实践困境与破局

时间:2024-08-07 09:43:31 稿源:人民法院报

  近年来,尽管我国生效裁判文书的自动履行率在逐渐上升,但未自动履行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仍大量存在,这些案件最后仍然都需要执行部门“兜底”。因此,为了更好“抓前端、治未病”,适时引导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推动矛盾纠纷实质化解,为“切实解决执行难”创造良好外部环境,从源头减少执行案件,有必要探索更加精细化的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

  一、执前督促工作机制的概念梳理与实践价值

  执前督促工作机制是指法院作出的据以执行的裁判文书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前,法院依职权或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官或调解员通过适时提醒、法律释明、说服教育及后果警示,督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实质是为了减少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通过前端化解,提高自动履行率。从当前各地试点成果来看,探索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具有一定的实践价值。

  (一)打破传统:克服执行程序弊端

  执前督促工作机制改变传统直接将当事人申请引入执行程序的模式,以法院依职权和当事人申请相结合的方式,将适宜的案件引入执前督促程序,由法官和调解员介入,通过发送《执前督促通知书》、组织双方调解等方式,敦促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或达成和解,有效克服传统执行程序“软”措施不足、当事人参与度低、被执行人信用受影响等弊端。

  (二)精简流程:弥补司法资源不足

  传统执行办案模式需要经历审查、立案、登记、分流、查控、实施等一系列办案流程,这一流程的实施不仅耗时长,实际执行成效也未必好。相较之,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可以简化执行流程、缩短执行期限,更快兑现胜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义务人从“要我履行”向“我要履行”的认识转变,实现通过督促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义务提高执行效率,减少执行成本,维护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缓和矛盾:提高裁判自动履行率

  司法实践中,多数当事人并不是恶意逃避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其更多是未充分认识到不履行生效裁判的法律后果,从而出现拖延履行现象,这类案件一旦直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费用的增加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和财产查封、冻结等“硬”手段,必然导致双方当事人矛盾再次升级,引发被执行人的对立情绪,导致案件执行难度增加,不利于执行和解的达成。反之,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可以给予这部分义务人多一次自动履行的机会,通过法律后果释明督促义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利用法院威慑力和减免执行费的激励,缓和双方当事人矛盾,提高裁判自动履行率,充分发挥“软”措施作用。

  二、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实施的现实制约

  (一)司法资源制约:现有司法资源难以满足执前督促工作机制需求

  探索试行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其本质上是需要在原来执行模式的基础上增设新的执行要求,这必然需要挤占现有执行领域的司法资源。相关统计数据显示,近年来,执行案件呈现持续高速增长态势,与2012年相比,2023年收案数增长281%,结案数增长295.78%,执行领域案多人少矛盾愈发严重,现有司法资源已难以满足现行执行工作模式,在此背景下,通过挤占现有司法资源探索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已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为此引入人民调解员等社会力量,助力执前督促工作机制探索显得尤为必要。

  (二)执行时效制约: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引发时效异议存在争议

  执行督促工作机制是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文书后,执行立案前采取督促履行的工作方式。由此可见,执前督促程序的案件并未实质上进入执行程序,鉴于当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进入执前督促程序属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或不再受申请执行时效限制,导致实践过程中部分无法督促到位的案件在转入执行程序时被执行人针对申请执行时效已超过提出异议,而对于此类执行异议的审查,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进入执前督促程序的案件可以参考适用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第四种情形(即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认定此类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已发生中断,转入执行程序并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间,予以继续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进入执前督促程序的案件并不当然引起申请执行时效中断,应当认定超过申请执行期间,应当驳回执行申请。上述争议的存在导致申请执行人对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存在排斥心理。

  (三)财产风险制约: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存在财产转移风险

  现有的执前督促工作机制大多由法官或调解员通过电话、面对面约谈等方式向义务人释明履行义务的必要性和后果警示,并未对义务人名下财产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此种做法无法对义务人名下财产实现有效监管,执行部门在执前督促时缺少有力抓手,且极易导致义务人在执行督促期间转移名下财产,造成申请执行人权益的损害。因此,对于有财产可供执行案件,在未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而直接引入执前督促程序,易发生财产灭失风险,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出现执行不能现象。

  三、完善路径:关于执前督促工作机制的对策建议

  (一)引入社会力量,多方共同发力

  组建执前督促调解人才库,重点吸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律从业者等具有一定法律专业知识的个人担任调解员,严格准入和退出标准,实行留优汰劣动态管理,通过调解员队伍建设,采取集中培训、案例讲解、交流座谈等形式,为调解员提供执行实务、心理学、社会学和调解技能等培训,提高调解员临场应变和释法说理能力。在此基础上,结合各地工作实际,积极争取党委政府支持,建立社会治理专项经费保障机制,将执前督促工作成效与经费发放挂钩,完善原有“一案一补”的调解补贴原则,将原有的“诉调结案”即发调解补贴原则改变为“履行结案”才发补贴原则,倒逼调解员主动介入执前督促工作,充分发挥高素质、高积极性的调解员队伍在执前督促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弥补现有司法资源不足的短板。

  (二)统一裁判观点,规避时效风险

  法律规定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时效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稳定社会经济秩序和权利义务关系,在立法层面上,更多体现“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的立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中时效中断的第四种情形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司法实践中,进入执前督促程序的前提是权利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行为表明了权利人已在主动行使生效裁判文书赋予其的权利,符合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提出执行申请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与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在对于这类时效异议案件的审查中,应该统一裁判观点,认定经过执前督促程序案件的申请执行时效可以适用关于时效中断的第四种情形,即使后续因督促不成转入执行程序的,其申请执行时效应重新计算,这样既可以提高申请执行人适用执前督促程序的积极性,也可以保障其申请执行的时效权利,避免后续出现执行时效异议的风险。

  (三)探索“以保促执”,保障合法权益

  执前督促工作机制不仅要考虑给予义务人多一次的自动履行机会,更要通过对义务人财产的保全,给予申请执行人在无法督促到位时对未来债权实现的信心。因此,建议审判部门在诉前、诉中阶段,要积极向当事人释明财产保全的重要作用,引导当事人行使财产保全权利,加大财产保全适用力度,不断强化诉讼保全与执行工作的有效衔接,将执行要素分解到立案、审判各环节,通过财产保全倒逼义务人主动履行义务,实现以保全促调解、以保全促执行,前移执源治理工作攻坚阵地。但鉴于诉讼保全难以实现案件全覆盖,难以避免出现部分案件在执前督促时缺少保全措施的助力,为此在司法实践中,探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前保全工作显得尤为必要,法院可对诉讼阶段未采取保全措施的申请执行案件,依职权引入财产保全程序,充分用好“保全”这一解纷的“硬措施”,以此为抓手,提高执前督促成功率,切实充分发挥财产保全措施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义务人转移财产的积极作用。

  (林亦霖 周鸿建 作者单位: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编辑:徐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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