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集区法院:基于离婚协议的强制执行异议获支持

时间:2023-05-08 17:45:41 稿源:安徽法制报

  已离婚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提出强制执行异议?排出对已分割财产的执行?日前,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判决认定夫妻一方有权基于离婚协议排除强制执行,不得执行离婚时已经分割完毕的房产,依法维护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陈女士与梁先生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2月两人共同按揭购买了淮北市某小区一套商品房(以下简称案涉房产),同年2月26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陈女士和梁先生。两年后的2018年2月27日,陈女士与梁先生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归梁先生所有,家用车辆归陈女士所有,婚生女由梁先生抚养,抚养费自理。

  2019年3月陈女士向田某借款,出具借款协议,后因陈女士未能按时还款,2020年10月21日被田某诉至法院,案经法院审理,判决陈女士偿还田某借款22.3万元。判决后,陈女士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田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查封并拍卖陈女士与其前夫梁先生共同按揭的该涉案房产,以归还陈女士所欠债务。接到协助执行通知后,梁先生认为该涉案房产经过离婚析产已为其所有,依法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梁先生就该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权利属性看,据离婚协议约定,该涉案房产归梁先生所有,梁先生基于离婚协议,对案涉房产享有直接支配之物权。作为申请执行人的田某对该案涉房产申请执行,系基于其与陈女士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该权利并非源于对该案涉房产的直接交易关系,而是源于对陈女士财产的债权请求。因此,两种权利相比较,作为案外人的梁先生对案涉房产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田某的普通债权予以保护。从权利内容看,田某对陈女士享有的民间借贷债权的实现,以陈女士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产;而梁先生基于离婚协议享有的直接支配之物权及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再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离婚协议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同时涉及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如包含情感补偿、子女抚养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等。此类离婚财产约定,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普通民间借贷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最后,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来看。梁先生与陈女士2018年2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离婚协议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根据离婚协议约定,案涉房产已归梁先生所有,梁先生即取得了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案涉房产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办理过户登记存在障碍,该情形非因梁先生主观原因所致。而田某与陈女士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查明事实,明显晚于梁先生与陈女士离婚时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时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先生与陈女士离婚析产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

  法院认为梁先生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判决不得执行涉案房产,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释法:一般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自愿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司法实践中对夫妻一方基于离婚析产协议就所析财产享有的权利,如能合理排除夫妻之间具有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应优先于一般债权进行保护。法院判断夫妻一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多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综合分析。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李清河)

编辑:杨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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