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面向与完善

时间:2024-02-07 09:32:46 稿源:人民法院报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是司法能动回应执行难问题、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落实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重要举措。当前,全国各地法院正在开展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构建探索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本文通过探讨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面向,分析当前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存在的不足,并结合各地法院的实际做法,提出切实可行的完善建议。

  一、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功能面向

  以利益衡平的角度观之,作为信用惩戒制度的组成部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在创制之初,便肩负缓和信用惩戒所产生的价值冲突的使命。具言之,信用惩戒将导致以下三方面的价值冲突。一是被执行人人格权益与申请执行人权益的冲突。信用惩戒的根本目标在于通过对被执行人人格权益施加一定限制,促使其履行义务,以保证当事人讼争之利益的实现。二是被执行人私权与司法公权的冲突。信用惩戒表现为公权对私权的限制,被执行人人格权益因信用惩戒而减损,被执行人私权与司法公权的冲突随之产生。三是被执行人人格权益与市场正常秩序的冲突。信用惩戒在客观上限制被执行人的交易行为或公布被执行人失信信息形成失信风险提示,进而起到了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功能。

  自民法典颁布以来,保护人格权的价值观念不断向外辐射,首先影响的便是民事诉讼法领域。据此,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具有多元功能面向。

  (一)促进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利益统一之功能

  不同被执行人面对信用惩戒的态度有所差异,或消极等待直至惩戒措施失效,或积极重建自身信用。对于后者,法律当予以鼓励,促使更多被执行人做出符合法律期待的行为,以实现法律的“正功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以正向激励方式,促使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以免遭惩戒,使申请执行人利益最终“落地”,实现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统一。

  (二)缓和被执行人私权与司法公权冲突之功能

  权力控制和权利保障是正当程序原则的两个功能侧面,在实施信用惩戒时应满足特定条件,同时还要在程序上对惩戒对象提供救济途径。允许被执行人进行信用修复的做法,从权利救济的角度划定了信用惩戒的作用范围,防止信用惩戒的不当执行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影响司法权威。

  (三)协调被执行人人格权益与市场正常秩序之间矛盾的功能

  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给市场秩序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并不会随着被执行人对失信行为的纠正而得到完全消失。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对被执行人表达履行意愿、积极提高履行能力的做法给予肯定评价,但不意味着该肯定评价是当然性的,对被执行人的信用减损也不必然完全“清零”,信用修复存在修复限度和适用条件的限制。

  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现状检视

  通过观察各地法院出台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相关司法文件可知,虽然各地法院已逐步探索出了符合当地实际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但仍存部分需要完善之处。

  (一)信用修复适用条件内容规定不一致

  有论者将信用修复的适用情形归纳为三类:一是积极履行型,指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法律义务或者虽暂未履行但客观上已具备履行能力的情形;二是承诺担保型,指善意被执行人通过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提供财产担保或积极配合法院执行以满足信用修复条件的情形;三是特殊兜底型,指被执行人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一些特殊因素导致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形。

  经梳理,各地法院规定的信用修复适用条件可归纳为:一是积极履行型,指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之义务,或提升自身履行能力,并配合法院执行的情形;二是客观履行障碍型,指被执行人因自然灾害、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而暂时无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情形;三是弱势群体保护型,指被执行人属未成年人、涉“校园贷”纠纷全日制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者等弱势群体的情形;四是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型,指被执行人承担特殊社会公益职能的情形,如学校、医院、养老院、抗击疫情抢险救灾中的供应商等。其中适用积极履行型、客观履行障碍型在实践中已基本达成共识,而是否适用弱势群体保护型、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型则存在不同认识。

  (二)信用修复适用条件描述方式有待完善

  各地法院主要采取直接列举具体情形的方式对信用修复适用条件予以规定,但直接列举具体情形的方式具有封闭性,虽能够有效指引法官较为准确地做出合理判断,但也容易导致“挂一漏万”的结果,往往难以适应各类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诉求不断增长的新要求。

  (三)信用修复措施类型的规定不一致

  其一,是否规定积极性修复措施存在分歧。部分法院仅规定了消极性的信用修复措施,即屏蔽失信信息、解除限制措施、缩短惩戒期限等;而部分法院除规定消极性信用修复措施外,还规定了积极性信用修复措施,即主动对外公布信用修复信息。其二,是否规定缩短惩戒时限措施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规定被采取固定期限信用惩戒措施的被执行人可通过缩短惩戒期限进行信用修复,而部分法院则未规定。

  三、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信用修复条件的设置

  1.明确承担社会公益职能的被执行人可申请信用修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法发〔2019〕35号)第17条第1款第3项规定被执行人因个人重大事项需要赴外地,可申请信用修复。根据当然解释方法,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考虑,相关被执行人亦可申请信用修复,这是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应有之义。

  2.排除弱势群体保护作为信用修复的适用条件。将弱势群体作为信用修复的特殊适用对象与信用修复制度激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的功能价值有所出入,此类群体的保护完全可通过其他制度予以实现。事实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7〕7号)第四条、法发〔2019〕35号第16条之规定,未成年人、涉“校园贷”纠纷在校生等弱势群体本身不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法院应当在实施信用惩戒前就将此类群体排除在外,无需再对其进行信用修复。就缺乏劳动能力者而言,履行能力与劳动能力并无必然的联系,因此实践中法院的多数做法是,被执行人即使缺乏劳动能力,仍可能会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缺乏劳动能力的被执行人满足法释〔2017〕7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可进行信用修复。

  3.优化信用修复适用条件的描述方式,在保留对具体情形进行列举的做法外,增设适用条件概括性描述条款。为克服具体情形列举之方式对修复条件进行规定的弊端,有必要以一般化的语言将信用修复适用条件进行抽象提炼。信用修复适用条件的概括性描述条款可考虑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被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信用修复:(1)被执行人主观上确有积极履行义务的意愿且客观上积极纠正失信行为、提升履行能力;(2)继续实施信用惩戒将不利于被执行人提升履行能力;(3)被执行人存在客观履行障碍;(4)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不宜对被执行人继续实施信用惩戒;(5)其他不宜继续实施信用惩戒的情形。”

  (二)完善信用修复措施类型的设置

  1.规定积极性信用修复措施。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的直接法效果指向被执行人人格权益的恢复。消极性信用修复措施或许能够使自由型人格权益得到恢复,但无法满足尊严型人格权益的需求。举例言之,当失信被执行人因失信信息公开而人格尊严受损,此负面影响并不会因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删除、屏蔽而完全消除,因此有必要将信用修复措施类型从消极性修复措施扩展到积极性修复措施,即对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的情况以恰当的方式对外界予以公布。

  2.针对失信信息有纳入期限的被执行人可采取缩短惩戒期限的信用修复措施。前文论述已表明,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脱胎于各类利益的博弈,博弈之结果并不都是“全有或全无”。依据法释〔2017〕7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存有特定恶劣情形的被执行人,失信信息的纳入将有期限。针对此种情况中符合申请信用修复条件的被执行人,采取缩短惩戒期限的信用修复措施既可起到激励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的效用,又可兼顾对司法权威、社会公益的维护,符合制度设立之初衷,有必要予以规定。

  〔本文系2022年度重庆市社会科学规划英才计划项目“国家治理现代化视域下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研究”(2022YC057)阶段性成果〕

  (胡恒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编辑:徐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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