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中的利益平衡

时间:2018-06-13 08:24:38 稿源:人民法院报

  执行担保是执行过程中担保人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而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在强制执行法上,执行不间断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执行担保属于执行阻却,执行程序因执行担保而暂缓,打破了执行不间断原则,执行担保成为申请执行人让渡执行不间断原则的对价。同时,执行担保系执行当事人、担保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担保书具有合同性质,与民事担保相同;但执行担保强调的是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执行法院恢复执行后可以不经诉讼程序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体现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这又有别于民事担保。因此,执行担保是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和执行程序顺利进行的双重担保,体现了执行当事人、担保人意思自治与国家干预的结合,有效平衡及维护了执行当事人、担保人及其他债权人等各方利益,对于基本解决执行难具有特殊的价值。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发布了《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

  一、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围绕执行担保与申请执行人对执行不间断原则的让渡展开

  执行程序中,因执行担保而致执行程序暂缓,打破了执行不间断原则,执行担保成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利益平衡的砝码。

  1.将执行担保限定在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提供的担保。《执行担保规定》第一条明确,执行担保,是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这一规定将解除诉讼保全、诉前保全措施等其他程序中提供的担保排除在执行担保制度之外,旨在突出执行担保对执行程序的价值,体现出执行担保围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履行这一执行目的而展开。

  2.执行担保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打破执行不间断原则,对申请执行人而言意味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暂缓实现,对申请执行人利益影响甚巨,自应取得申请执行人同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执行担保尽管系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但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执行担保规定》则规定了担保书与申请执行人见面和申请执行人同意的留痕制度: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担保书副本应送交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盖章。

  3.明确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执行担保尽管强调尊重执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为避免执行担保对执行程序的过分影响,特别是为了防止执行当事人滥用执行担保制度而拖延执行,《执行担保规定》特别强调国家的适度干预,要求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4.申请执行人有条件地申请恢复执行。鉴于执行担保并非自然导致执行程序的结束,为切实保障申请执行人的权利,《执行担保规定》规定了恢复执行程序: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或者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执行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5.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方便执行的财产。根据《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执行担保恢复执行后,如果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被执行人的该项财产,而不先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这一规定,更多地是出于申请执行人利益考量,因为相对于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便于执行的现金和银行存款的执行,无疑更能快速实现申请执行人权利。当然,这也是出于被执行人本身系执行案件的当事人,责任的主体首先在于被执行人,加之担保人承担执行担保责任之后还有权向被执行人追偿,因此,在同样能够满足执行目的的情况下,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方便执行的现金和银行存款,亦有助于简化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二、申请执行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围绕执行担保的有效性及责任承担展开

  执行担保因担保人的参与而致执行阻却并触及申请执行人利益,担保人也因此可能承担执行担保责任。据此,担保人与申请执行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亦是《执行担保规定》所关注的问题,并围绕执行担保的有效性及责任承担而展开。

  1.担保书成为确定执行担保中各方权利义务的载体。《执行担保规定》通过要求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交担保书并送交申请执行人,确立了担保书为执行担保内容的载体。同时,通过申请执行人同意制度,确认了担保书作为执行当事人和担保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分配各方权利义务。为此,《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明确了担保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同时,对于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依法被查封、扣押的财产的移转、设定权利(包括抵押),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但在执行担保中,为充分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担保规定》增加了当事人就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和暂缓执行措施实施范围的选择权: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执行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但当事人也有权在担保书中约定不得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执行法院可以决定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当事人也有权在担保书约定暂缓执行措施实施的范围。

  2.第三人提供执行担保时须明确承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为有效解决执行法院在执行担保中可以不经审判程序直接对案外人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基础性问题,《执行担保规定》第四条规定,担保人应当在担保书中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与之相呼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在执行和解中有关执行担保的规定亦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3.有效衔接公司法和物权法、担保法等实体法。为避免执行担保违反实体法相关规定致申请执行人无法对担保财产实现优先权的情况,《执行担保规定》特别强调与公司法和物权法、担保法等实体法的衔接。在公司法方面,第十六条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依照章程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对外担保数额也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限额。据此,《执行担保规定》第五条相应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执行担保时需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这一规定不仅有利于维护公司的合法权利,也可以避免各方对公司提供执行担保的效力发生争议影响申请执行人利益。在与物权法和担保法衔接方面,《执行担保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法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4.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执行担保规定》从三个方面对执行担保期间予以明确:一是担保期间的起算时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是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或记载不明时担保期间的计算,担保期间为1年。三是担保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这些规定,一方面是出于对担保人利益考量,避免申请执行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损及担保人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出于对担保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考量,防止申请执行人利用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来规避其他债权人对担保人的求偿。

  5.案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其责任范围限于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并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执行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的,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这一规定源于担保法原理,在物的担保中,担保人提供财产担保系就特定财产设定的担保,其责任范围仅限于担保财产。若将提供物保的案外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则其担保财产的范围将会及于担保人的全部财产,有悖于担保法原理。当然,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制度,适用范围亦不同,二者也不能混同。

  三、被执行人与担保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围绕担保人的追偿权及实现方式展开

  执行担保因担保人提供担保而需承担责任。一旦申请执行人因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而实现了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权利,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与之相应部分的义务则消灭,接下来需要解决的是担保人就其承担担保责任部分对被执行人的追偿问题。

  前已述及,执行担保以担保书为载体确定各方权利义务,而担保书本身又具有合同性质。因此,担保人依据担保书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依据担保法向被执行人追偿的权利。但追偿权的行使又涉及担保书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需依赖于法院的实体裁判,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力。鉴此,《执行担保规定》第十四条认可及明确了担保人可以通过起诉进行追偿。(唐学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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