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在破产申请中的地位与职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可以提出破产申请的主体包括债务人、债权人以及特定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本文结合公司治理制度发展的历史以及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就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权力机关在破产申请事务中的地位和职权范围等问题进行探析。
问题的提出
案例:
2018年5月,申请人深圳市A公司在执行程序中提交了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书,以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资不抵债为由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作出决定将A公司移送破产审查。
经听证查明,A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4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系邱某、周某两名股东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邱某占股49%,周某占股51%,根据该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该公司已于2016年12月停止对外营业,工人均已遣散,公司的公章及部分财务账册保存在法定代表人钟某处。目前,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无法与两名股东取得联系;申请人提交了破产清算申请,但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亦未能在指定时间内补正股东会决议。
对此,法院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该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A公司未提出上诉,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该案中,A公司法定代表人钟某未经股东会决议,私自加盖公章提交破产清算申请,嗣后亦无法补正股东会决议,法院认为,钟某超出了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范围,对该破产清算申请应不予受理。钟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私自提起破产申请的行为,反映出公司治理实践中存在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亟待厘清。
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地位、职权不清晰
1.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与权力来源。法定代表人作为一个公司机关,在立法上出现过较为显著的变动。1993年的公司法第九十三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行公司法第十三条则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由此可见在立法上法定代表人经历了由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到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选任的变动。这一变动也反应了我们对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认识的逐步深入,以及对公司本质及治理结构的认知变化。
法定代表人是代表公司并执行业务的人,其法律地位属于公司的常设机关,对内享有业务的执行权,对外享有公司的代表权。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经理或者董事长双重身份,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依附于公司的董事会职权和经理职权的。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董事长担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就等同于了公司董事长享有的职权;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经理担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就等同于公司经理的享有职权;当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兼任公司经理的公司董事长担任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就等于公司董事长的职权与公司经理的职权相加。
一般而言,法定代表人对内的业务执行权表现为按照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对外代表权表现为对外进行营业上的代理权,如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或者参加诉讼等。因此,无论法定代表人履行哪一种职能,其在根源上应当来源于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
2.公司治理结构受到职业经理人制度的冲击。在现实的市场实践过程中,有关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其他权力机关理想化的决策权分配与授予的结构,往往或多或少的受到了各种力量的冲击,最明显的是来自公司经理人制度的冲击。随着现代公司制度引入人力资本理论,经理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逐渐加强,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及经理人革命的出现,逐渐将职业经理推上了企业治理结构中的重要位置。职业经理人更加倾向于运用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特殊优势地位,逐渐扩张其权力边界,乃至频繁侵害股东和公司的利益。这种现象在公司企业概念尚不是十分普及的我国表现尤为突出,市场参与的主体普遍对公司的所有者身份并不明确,对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一个环节的地位并不清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决策及内部管理中的权利,映射扩张到其他公司决策事项上。案例中的职业经理人即法定代表人,没有经过股东会等公司决策终局机构的决议或者授权,自行决策并加盖公章,将A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就是这种对公司概念误读的典型表现。
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十分复杂,尤其是在我国这样一个公司制传统并不久远的市场体系中。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导致公司的权力结构经历了股东控制到董事会主导,进而发展到经理人中心主义。经理人在权力结构中的优越地位决定了其居于企业中的核心。
首先,现代企业需要更加专业的知识结构。职业经理人的产生正是迎合了这一发展趋势,并进一步加强了这一趋势。大量的院校开设了相关专业来培养职业经理人,也说明了现代公司的管理,已经形成了一门专项学科。
其次,股东搭便车的心理导致股东在重大决策时失语。现代公司制度,股东的利益最终表现在收益分红,个别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是否参加股东会的决议对于其是否享有收益分红影响不大,这也导致了股东参与股东会的积极性不高,逐渐对通过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失去信心。最后,市场经济中的竞争本质上要求企业经营与决策的高效、科学,经理人以其自身的知识、技能、经验以及逻辑思维等方面的优势,获得执行公司决策事项的权限。职业经理人最深入的掌握了公司企业的相关信息,也最直接的体验到市场变动。这样的优势地位也决定了在公司决策上,职业经理人相较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其他决策机关拥有更充分的信息、更灵活的措施。
3.法定代表人的决策范围。虽然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机关具备其他公司决策机关没有的优势地位,但并不能当然地认为公司所有的事项均由法定代表人决策。关于法定代表人的决策范围,有各种各样描述,但无论哪一种描述都将该范围清晰的界定在实施权限内。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享有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决定权。经理享有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组织实施权。可见,法定代表人的决策范围仅仅为公司经营需要的一般授权范围。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会行使职权包括对公司合并、分离、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且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而破产申请属于公司重大事项,将导致重整、和解、清算,直接涉及到公司股东所有权的问题,更关系到公司的生存死亡。举轻以明重,破产清算事项应不在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之内,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实行股东多数决原则。因此,本案例中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某未经股东会决议,自行决定将公司移送破产审查并加盖公章,明显不符合公司制度的根本原则。
债务公司申请破产清算应审查决策权力机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可见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较之于债权人申请,其所承担的证明责任有较大不同。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其仅仅需要提交破产清算或重整申请,以及债务公司资不抵债的初步证明就可以了。债务公司自行进行破产申请的,需要承担更多的证明责任,简单来说包括两项证明责任,其一为公司相应决策机关的决策决议文件;其二为公司处于资不抵债状态的证明文件。第一项系确保破产这一涉及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决议,系由公司最终权力机关作出,防止相关权力主体滥用权力,给公司造成伤害;第二项则是一般性的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的证明。
综上,在债务公司申请破产的案件中,除了对债务公司是否符合资不抵债的条件进行审查之外,还需要对申请的决策是否由公司的相应权力机关作出进行审查。在具备了资不抵债条件的时候,如果缺乏相应权力机关的决策决议文件或者相应决策决议文件存在瑕疵,可以要求债务公司进行补正。如果债务公司无法补正上述文件,则该申请不符合相应规定。
(刘 征 作者单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