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离婚调解书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一方不配合能否强制执行?

时间:2021-10-25 17:03:43 稿源:临沂市兰山区法院

  原告甲女与被告乙男离婚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其中一项为: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一处赠与婚生子丙。民事调解书生效后,乙男未协助将该处房产过户至孩子名下,也没履行调解书确定的其他义务。甲女遂申请执行。

  关于在本案中可否对房屋过户作出强制执行,存在三种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强制执行。

  既然双方在调解书中达成了一致,现乙男拒绝履行生效调解书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甲女当然有权申请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孩子丙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甲女无权申请。

  理由在于,上述调解内容,实质上是作为财产共同共有人的夫妻之间达成了赠与合意,乙男拒不履行,可能损害到的是丙的利益,而不可能是甲女的利益,因而只能由丙提出申请。

  第三种观点认为,这一约定不具有可执行性,无论夫妻一方还是孩子,都无法据此直接申请执行。

  首先,孩子并非本案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丙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仅是案外人,即使其父母做出了赠与房产的合意,其仍不具备成为申请执行人的资格。

  其次,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父母双方虽做出了将房产赠与孩子的合意(可视为要约),但该行为因未受到孩子是否接受赠与的承诺而尚未成立合同,也因此不具备可执行性。

  观点解析

  实务中,多见第一、三种情形。笔者略倾向于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子女作为父母离婚案件的案外人,无论父母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何种合意,其都不可能直接据此取得或丧失某种权利义务,这是由民事案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不因特殊的身份关系而改变。具体到本案中,丙既有权接受父母的赠与,也可能予以拒绝。如丙接受赠与,而父母一方拒绝协助过户,则丙应当以调解书为证据,以父母双方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待法院作出判决后,再申请强制执行。

 

编辑:杨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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