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做“担保人”,保的是情谊,担的是风险?
2019年3月1日,张某向李某借款10万元,随即张某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两年,李某的朋友王某在欠条“担保人”项下签名。
还款期限届满后,张某未履行还款义务,李某催讨多次未果于2021年12月诉至法院向张某主张债权,并要求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判决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欠条的担保人项下签字,应视为保证人,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且王某与李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李某直至2021年12月才向张某提起诉讼,超过了保证期间,王某作为一般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需向李某还款。
法官普法
日常生活中,各方对于借贷行为应谨慎,为了情谊去做借贷保证人更需谨慎。民法典对于保证方式的新规定,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扩散。借款期限届满后,债权人应及时主张权利,以免超过诉讼时效或保证期间,损害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王某在此借贷关系中为一般保证人,就张某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李某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张某与李某约定了借款期限两年,王某与李某未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21年3月1日,则自2021年3月2日至2021年9月2日为保证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