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案件执行思路的拓展
2013年修正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为促进大众创业、激发市场活力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产生公司设立门槛偏低、“皮包公司”“空壳公司”等问题。执行实践中存在着因公司股东认缴期限未到期、公司又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执行案件,成为切实解决执行难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问题。本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对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下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该如何有效破解执行僵局提出几点拓展思路。
一、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公司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主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但部分公司股东通过公司章程约定过长的出资期限或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延长出资期限,客观上滥用注册资本认缴制对其期限利益的保护,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或者强制清算程序,视为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公司股东应履行对公司所负出资义务。
同时,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精神,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执行法院可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如通过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判决准许追加的,可依法对被追加的股东强制执行,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二、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撤销被执行人的诈害行为
执行实践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公司的交易往来进行分析,不难发现公司大额、频繁对外转账,尤其是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会计等特定人员转账,但并无相应的记账凭证与之相对应,亦无法说明合理事由的情形十分普遍,常常导致公司账户长期处于低资产甚至零资产状态,明显降低公司清偿能力。对此,申请执行人可通过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的方式行使撤销权以实现其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是一种债权保全制度,目的在于当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或以不当方式减少其财产并因此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可以以自己名义行使债权人撤销权以维持或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执行程序中,如发现被执行人可能存在上述行为的,债权人可另行提起撤销权诉讼,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的,债务人的财产处分行为被撤销,其与相对人之间已成立的法律关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向债务人返还相应财产,债权人有权请求执行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返还的财产在其债权范围内予以强制执行。
三、特定情形下追究公司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但在特定情形下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规定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诉请公司股东对公司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权利。根据《九民纪要》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精神,在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情形下,公司丧失了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成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诉请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形下,公司控制股东控制公司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十分普遍。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如发现公司可能被控制股东架空导致申请执行人在当前执行程序中无法实现胜诉权益的,申请执行人可向人民法院诉请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获得人民法院支持,申请执行人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控制股东责任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通过“执转破”程序实现公司资产最大化
在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资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或涉案众多资不抵债的情形下,通过执行程序已无法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的全部实现。公司客观上已具备破产条件时,执行法院可引导申请执行人或公司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通过“执转破”程序化解涉企债务纠纷、处置“僵尸企业”,对公司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系统处理,以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一)撤销个别清偿行为或确认其无效
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和被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的个别清偿行为属无效或可撤销行为,管理人如发现存在个别清偿行为的,可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个别清偿行为无效或予以撤销,以增加公司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
(二)追究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认缴出资后抽逃出资的情形。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如发现公司股东涉嫌抽逃已认缴的出资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等规定诉请追究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三)清理和追收公司应收账款
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外享有应收账款债权但未能及时收回的情形亦十分普遍。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有权核实公司应收账款情况,如发现公司对外有应收账款的,可通过诉讼或对应收账款拍卖等方式,对公司应收账款予以追收或变现,以增加公司资产,进而最大限度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
五、追究公司及股东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将“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等情形列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上述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时,存在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等行为的,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执行实践中,被执行人公司及其控制股东通过体外流转方式进行业务和资金往来,采取款项不入账、制作虚假账目等方式隐藏、转移财产的情况时常发生。在此情形下,执行法院可在执行过程中搜集公司及其控制股东存在上述行为的相关证据,并向公安机关移送,追究公司及其控制股东或相关人员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吴军良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