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恶意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何维权?

时间:2023-09-01 10:54:48 稿源:中国法院网

  执行工作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面临败诉风险时第一个想到的是如何尽最大可能避免自己损失的扩大。无偿转移财产、怠于主张到期债权……各种手段层出不穷。

  如果被执行人不是没有财产,而是恶意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何破解困局,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法官带您了解一下什么是恶意规避执行?

  恶意规避执行指的是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前或者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之前,通过怠于主张到期债权、财产混同、与他人串通采取离婚析产、赠与财产等方式隐匿、转移财产,制造自己没有履行能力的假象,逃避执行的行为。

  针对恶意规避执行,申请执行人应该怎么办呢?通州法院法官带您了解一下。

  措施一:执行到期债权

  案情简介

  张某与某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通州法院判决某工程公司支付张某租赁费用共计46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张某提供线索称被执行人在某设备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被执行人迟迟未主张。执行法官随即与该设备公司核实债权线索,核实属实后,出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顺利执行该到期债权。目前该案件已执行完毕。

  法官提示

  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为了规避执行,存在怠于主张到期债权,或者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怠于申请执行的情况。

  申请执行人可通过调查取证后积极向法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法院可根据核实的情况依法强制执行该到期债权。或者在被执行人已经申请执行,但隐瞒不报的情况下,请求执行该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措施二:变更追加被执行人主体

  案情简介

  刘某与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通州法院判决某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返还刘某投资款共计15万余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刘某称公司唯一股东胡某已经转移公司财产,其投资款均汇入胡某账户,并未汇入公司账户,且债务发生后,胡某迅速将公司股东更换为宫某,企图逃避债务。随后,刘某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将胡某、宫某追加为被执行人,法院对二人采取执行措施后,胡某主动履行了义务,案件顺利执结。

  法官提示

  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公司股东存在通过不依法清算、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可能性。申请执行人可以通过执行异议程序,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追回被转移的财产,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司法实践中,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常见情形包括: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出资、抽逃出资或者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

  措施三:提起债权人撤销权之诉

  案情简介

  张某与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州法院判决赵某给付张某本金及利息共计70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赵某未履行义务,其配偶在执行过程中,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赠与其女儿并办理过户手续,张某掌握这一线索后,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最后法院判决撤销赵某配偶与女儿之间的赠与行为,该房屋仍是赵某配偶名下的房屋,法院可执行赵某与其配偶的共同财产。

  法官提示

  被执行人为了逃避债务,有可能通过无偿转让财产、放弃担保物权等方式恶意转让财产,规避执行,面对这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债权人)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之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般而言,被执行人常见的转移财产手段包括:将财产无偿过户给利害关系人、以离婚为由将财产全部转给夫妻一方、使用自己的钱购买财产登记在利害关系人名下等。

  措施四:依法追究被执行人的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李某与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通州法院判决刘某赔偿李某医疗费等共计33万元,判决生效后,刘某未履行义务,反而将其名下的商品房出售,收到房款46万元后,仍称无能力偿还赔偿款,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通州法院执行局调查掌握上述线索后,迅速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随后通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指控刘某犯拒执罪,鉴于刘某已执行判决,李某也表示谅解,最终刘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法官提示

  如果被执行人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在强制执行立案后,属于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就有可能涉嫌构成拒执罪。

  失信是最大的破产。被执行人拒不执行的行为,有可能导致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追究刑事责任后,被执行人仍需履行原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不受影响,得不偿失。

  法律不保护权利上的“睡眠者”,出现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等情形时,申请执行人要拿起法律武器,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吴珍珍)

编辑:徐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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