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责令关闭案件疑难问题分析与破解
责令关闭作为行政处罚法于2021年修订时新设的处罚种类,自行政审判庭裁定准予强制执行之后,其实施就由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因责令关闭的强制执行方式有别于常见的执行方式,在执行实践中也产生了一些新问题。笔者认为,从执行实践中总结责令关闭案件的执行经验,探索构建规范化的执行流程,具有现实的必要性。
一、责令关闭案件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启动执行实施程序首先要立案。民事诉讼法设置的执行程序具有很强的实践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亦对于执行案件的受理有着明确的规定,其中要求“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也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要有给付内容,相关案件才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而责令关闭案件在执行立案环节就面临这样的困惑,责令关闭案件是否具有给付内容?如果有,那具体的执行标的是什么?被执行人是经营者之类的自然人还是具有法人身份的市场主体?这些问题必须搞明白,才能判断责令关闭案件是否具有可供执行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该条规定是行为给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明确依据之一。
行为请求权又可以分为积极性的行为请求权和消极性的行为请求权,即作为请求权与不作为请求权。若将责令关闭在行为请求权中再次细分,笔者认为其应该属于不作为请求权,就是要求相对人不得实施生产经营的任何行为。
综上所述,责令关闭属于行为执行中的不作为,被执行人不作为就是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已经明确。被执行人既包括具体的经营主体,还应该包括具体的经营者、管理者。因而对于责令关闭案件,人民法院立案机构应当依法立案并交付执行机构实施。
二、责令关闭应贯彻禁止不当联结原则
责令关闭案件立案之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该采取哪些执行措施,是执行人员面临的最大困惑。相比较金钱给付类案件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以及拍卖、变卖等财产处置措施,责令关闭没有可参照的执行措施;相比较恢复原状、赔礼道歉、探视权、腾退交付等行为执行,责令关闭又缺乏经验的积累,尚处于空白阶段。
责令关闭是在被执行人违反行政法规的前提之下采取的处罚措施,法院的强制执行亦是以此为前提而启动的。笔者认为,探索总结责令关闭案件应该采取的执行措施,要从行政法的相关原则入手思考,其中禁止不当联结原则对该问题的解决具有启示性作用。
禁止不当联结原则是从行政法合理原则、比例原则中进一步衍生出来的法律原则,其内涵就是行政机关不能为了实现某一处罚目的而禁止相对人从事其他不相关的行为。例如行政机关为了禁止农民焚烧秸秆,就规定凡是焚烧秸秆的农户就取消其当年的种粮补贴。之所以会出现行政机关的不当联结,主要就是行政机关为了巩固其处罚目的实现更好的治理效果,而加大相对人的义务成本。贯彻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也是法院坚持善意文明执行原则的体现。
具体到责令关闭案件中,责令关闭就是要实现违法经营主体的永久性关闭,但是这种永久性并不容易实现,违法经营者可能暂时不开展生产经营,但其又拥有随时恢复违法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以关闭非法歌厅为例,其执行目的就是要实现非法歌厅关闭的永久性,如果要保障这个目的能够更好地实现,执行人员最好是把歌厅中的装修拆除、相关设备迁出,这样无疑会极大增加歌厅恢复营业的成本,关闭的永久性效果就能被很好地巩固。但是上述措施显然属于不当联结,执行实施阶段贯彻禁止不当联结原则,目的就是明确执行人员可以采取措施的边界,任何处置责令关闭案件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都应该被禁止,执行人员不能以巩固执行目的为借口,扩大被执行人的义务。
三、责令关闭案件可采取的执行措施
执行实施程序要贯彻禁止不当联结原则,不能采取腾退经营场所、破坏场所设施等执行措施,更不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是实现执行目的的必然手段,面对责令关闭的持久性要求和法律原则的限制,执行人员是在发出执行通知书之后坐等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法律义务而消极等待?还是积极采取恰当的措施主动促使被执行人永久关闭经营场所?答案显然应该是后者。
(一)执行威慑机制的法律依据。探索责令关闭案件的执行措施,要充分考虑“责令罚”普遍具有的“恢复秩序、动态治理和危险预防”的功能性价值,充分采取具有威慑力的执行措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这是执行威慑制度的法律依据。
(二)规范执行威慑,强化舆论攻势。执行责令关闭案件要确保执行措施的威慑力,避免不法经营行为在执行完毕后死灰复燃。法院应在非法经营场所张贴法律文书,在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后,还应将执行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和拒不配合执行的法律后果在经营场所公告。公告所用纸张尺寸要足够醒目,不易被破坏,并明示关闭的永久性,确保被执行人知悉自身的法律义务,确保相关群众或消费者知悉非法经营的信息。法院还可以组织现场执行活动,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行政机关、新闻媒体参加执行活动,并根据非法经营场所的规模组织司法警察、执行人员队伍,增强现场执行的舆论攻势,突出法律对被执行人行为给予负面评价的舆论导向。
(三)规范签订承诺书,明确法律义务。执行责令关闭案件要让被执行人主动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行关闭非法经营场所。如果被执行人拒不签署,应该按照“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进行司法惩戒,情节严重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承诺书的内容,首先要写明被执行人法律义务的依据,如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等;其次要写明人民法院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让被执行人明确知晓人民法院已经实施的具体工作,例如公告的张贴、现场执行活动的开展等;最后要让被执行人知晓擅自恢复非法经营、撕毁法律文书公告的法律后果,例如将涉及罚款、司法拘留等惩戒措施的内容写进承诺书。
四、执行责令关闭案件的结案方式
责令关闭案件进入执行实施程序后,最终要在法定范围内选择一种方式结束整个程序。
(一)结案方式的唯一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立案、结案意见》)规定了除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恢复执行的案件外,其他执行实施类案件的六种结案方式。行政机关提出的责令关闭申请符合执行管辖规定,不涉及财产给付,也符合申请执行的基本条件,显然不能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销案、不予执行、驳回申请的方式结案。行政机关的处罚具有公共属性,是公权力的体现,不能以和解的方式与被执行人达成“妥协”,因而案件也不宜以终结执行的方式结案。综上所述,行政机关申请责令关闭的执行案件只能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
(二)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矛盾性问题。《立案、结案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人民法院以执行完毕的方式结案并出具结案通知书给被执行人,就是从法律上认定被执行人履行完毕所有法律义务。但责令关闭在执行时不能强制腾退、破坏经营场所,经营者具备随时恢复经营的客观条件和可能性,如果经营主体在执行机构采取前述的执行威慑措施后擅自恢复经营,就意味着执行机构可能会因为同一执行依据再次进入执行程序,这就与执行完毕的基本法律内涵相违背。
(三)建立执行完毕后的执行回转机制。根据前述结论,执行完毕意味着被执行人已经履行完毕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执行程序实质上处于完全终结的状态,除非进入执行回转程序,人民法院不能对该案再采取法律性的措施,更不会恢复执行。但是如果不能从法律制度上设置类似于执行回转的程序,责令关闭案件在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面对违法生产经营者的“死灰复燃”,应该怎样应对,能否采取罚款、拘留等惩戒措施,都将是困扰执行人员的棘手问题。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标的应当是“已被执行的财产”,也即执行回转标的被限定在了“财产”范围之内。而针对“已执行的行为”是否能够回转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为执行责令关闭案件设置执行回转程序,是保障该处罚种类能被彻底实施的机制性举措,应该在未来的实践中继续总结经验,从行政处罚的强制执行实践出发,设立执行回转机制,为执行完毕之后人民法院以罚款、拘留、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等方式惩戒非法生产经营主体真正扫清制度上的障碍,继而充分发挥责令关闭这一新类型行政处罚种类的社会治理功效。
(马志勇 刘勋 作者单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