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管理制度的价值及程序完善
强制管理作为民事执行程序中处置财产的方式之一,对于促进物尽其用、实现执行工作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发挥着重要且独特的作用。但受限于没有完整规范的制度设计,该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运用不足、易引发异议案件等问题。完善强制管理制度,对于丰富执行措施、促进善意文明执行等都具有现实意义,应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探索、完善,使其发挥应有的制度价值。
一、强制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现状
1.强制管理措施的有效运用不足。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间涉及执行强制管理的260余篇执行裁定书进行了梳理,发现绝大多数裁定书提及强制管理是为了表明法院已经穷尽执行措施,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却并未涉及强制管理措施的具体运用。有约五分之一的案件虽涉及强制管理措施,但是对强制管理的阐述十分简略,仅表述为“对某财产进行强制管理”,并没有涉及管理人选任、管理方式、收益分配等内容。可见,执行实践中对强制管理措施的运用仍然不足。
2.涉强制管理执行案件的结案方式不统一。强制管理需要较长的时间周期,执行人员将标的物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后,该执行案件通常做结案处理。因采取强制管理而结案的执行案件,其结案方式应当一致,但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中止、终本、终结等不同的结案方式。执行案件结案方式的不同,导致当事人的权利实现及救济途径也不一致,有损司法权威。
3.易引发执行异议。司法实践中,存在有执行人员将强制管理与其他措施相混用的问题,进而引发执行异议。执行过程中,若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案涉财产以物抵债,则不能进行强制管理。为解决实务中的难题,一些执行人员采取了变通的执行措施,如用执行监管替代强制管理、以妥协式的执行和解之名行强制管理之实。这些变通措施的实施,涉及了财产实际占用人、财产抵押权人等多方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复杂,对执行标的及执行行为的争议只能导入执行异议程序来解决。
二、强制管理制度存在问题的归因
1.未能形成完整的程序规则。目前,强制管理的程序规则主要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为依据。根据该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院可以将其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但这一规定并未对制度的适用对象、财产的管理方式、制度启动的程序等细节作出明确规定,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强制管理措施的运用。
2.强制管理程序中管理人制度的缺失。管理人是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对推动强制管理工作进程具有重要作用。我国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实践探索进展缓慢,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管理人制度不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管理人的选任范围、资格条件、任免程序、权利义务等方面进行具体规定,影响了强制管理措施的适用。
3.强制管理程序启动方式单一且前置程序不合理。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九十条规定了强制管理程序的启动前提,即目标财产确已无法拍卖或变卖,且需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才可启动相关程序。程序启动方式过于单一,也限制了强制管理措施的应用。
三、强制管理制度的价值考量
1.法律价值:完善民事执行体系的必然要求。
作为民事执行强制措施体系中的重要内容,构建强制管理制度是完善民事执行体系的内在要求。
强制管理具有明确的价值内涵及显著的制度特征。从执行标的上看,强制管理以财产的使用价值及收益为执行对象。强制管理针对被执行财产使用收益权益而设定执行措施,执行的对象不是财产的所有权,而是相应的收益权,并以管理所得收益来清偿申请执行人债权。从适用程序上看,强制管理是一种长期缓慢的债务偿还机制。与强制拍卖、快速变现、即时抵债不同,强制管理是一种温和的执行措施,不仅能有效化解被执行人激烈的对抗情绪,也更能释放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是完善执行法律体系中的重要内容。
2.实践价值:财产复杂性与执行措施多元化的新要求。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强制管理措施进行了大胆有益的探索,进一步印证了强制管理制度对提高债权实现率、平衡保护执行双方利益所发挥的作用,也充分说明民事执行强制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一方面是拓宽财产处置渠道,有效弥补强制拍卖的不足。案涉不动产流拍后,案件若直接作结案处理,案涉不动产将无法得到有效的处理、使用。但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可将闲置的土地、房产从市场中解放出来,通过对其充分利用,切实提升案件实际执结率、执行到位率,让更多“真金白银”装进胜诉当事人口袋。
另一方面是有效平衡各方诉求,实现公平合理执行。强制管理是执行比例原则的重要体现。部分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金额不大,但作为执行标的的房产价值却较高,若强行拍卖房产,所涉及的评估、拍卖辅助等费用将成为被执行人的支出负担。对案涉房产进行强制管理,既可以节省评估、拍卖等执行费用,又可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公平合理、高效经济的执行目标。
四、强制管理制度的程序设置及完善
1.适用条件的判断。
首先,强制管理仅适用于金钱给付之债。强制管理须发生在金钱债权的执行中,其产生的收益为金钱,而行为的执行不能用金钱来替代。其次,责任财产适合强制管理。从强制管理的对象出发,目标财产均可适用强制管理。考虑到财产权类型的多元化,应扩大强制管理的适用对象,拓展强制管理的适用范围,管理对象可为不动产、特殊动产或者价值较大的其他财产权益。再次,目标财产具有可期待收益的高度盖然性。在经济活动中,存在必然的经营风险,若在强制管理过程中因出现经营风险导致管理失败,甚至出现亏损而产生新的债务,则有违强制管理制度的本意,反而弄巧成拙。故被管理的财产应具有获得收益的高度盖然性,否则就失去强制管理的必要性。
2.强制管理的启动要件。
首先,要简化启动前置程序要件。笔者认为,不应将强制管理措施作为拍卖的补充措施,而应作为独立措施发挥功能价值。为了提高执行效率,可取消强制拍卖变卖程序作为强制管理的前置性条件,更好更快地发挥强制管理的独立价值功能。
其次,扩大启动的主体要件。笔者认为,强制管理措施的启动原因不应仅局限于债权人的同意或申请,而应扩展为两种:一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而启动,但这里的当事人应仅限于申请执行人及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被执行人;二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而启动。但因强制管理收益状况的不确定,存在一定的执行风险,故无论是以依申请还是依职权启动,都要保证强制管理的启动符合执行经济性原则,防止启动强制管理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再次,明确启动的形式要件。强制管理应通过生效法律文书形式予以启动,但以何种文书形式作出交付强制管理决定,存在一定分歧,主要分为命令说、裁定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用裁定书启动更为适宜。目前,执行程序中财务的查封、冻结、拍卖等执行措施均以裁定书的方式来启动。人民法院决定对目标财产采取强制管理措施的,应当制作执行裁定书并送达给当事人、管理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
3.强制管理的具体实施。
首先是选任适格的管理人。在选任范围方面,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管理人的范围扩展至申请执行人以外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将专业的事项交由专业的人来实施,这样才能更有效地进行强制管理。在选任资格方面,申请执行人作为管理人的,应具备一定的履职能力和条件;其他个人或组织作为管理人的,要具备相关专业知识、资质能力及良好的社会信誉。在选任程序方面,管理人的产生可以有三种途径,债权人申请、债权人推荐、法院选任。程序由执行法院主持,选任方式可采取竞标方式。
其次是管理人如何实施管理。要明确管理人的职权和义务,管理人的主要职权包括接管目标财产、管理目标财产并收取收益、获取管理费等;管理人的义务包括忠实良善管理的义务、接受监督的义务等。管理人应以管理收益最大化为原则,采取恰当有效的管理措施,对目标财物进行管理,并定期向执行法院及债权人、目标财产所有权人提交执行管理工作的履职情况报告,接受法院的监管及利害关系人的监督。
4.强制管理的终结。
笔者认为,强制管理终结的原因可分为以下三种:
一是目标财产丧失管理价值。在管理过程中,若发现目标财产的收益在扣除管理费用和其他必要开支后无剩余价值可供清偿,那么强制管理对债权人就并无实际利益,将造成无益管理。此时,执行法院应当终结强制管理。
二是债权得到清偿。强制管理措施的基础是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在强制管理过程中,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债务,或通过强制管理的收益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便已达到强制管理的目的,故而应当终结对目标财产的强制管理。
三是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执行强制管理期间,当出现债权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导致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进入破产审查程序、管理人有正当理由辞任且无人接管目标财产、强制管理的财产已经灭失等情形,或出现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强制管理的情形时,应当终结强制管理程序。
(韩经业 戴涛 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