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审判程序属性和功能定位分析

时间:2024-01-11 10:29:25 稿源:人民法院报

  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习近平总书记提出“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并对社会生产力发展作出全面部署,其中首要的布局就是“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但是应当看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主体的准入和管理制度已基本建立,而市场主体的退出和救治制度却是短板。法院破产审判工作承载着这一重要职能,需要进一步明确破产审判的基本程序属性和功能属性等方面的定位。

  一、破产审判程序属性定位

  破产程序是一场利益分配的斗争过程,暗藏各种实体性、程序性争议,诸多事项需要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进行审理并作出实质性判断。司法实践中,普遍已经将破产程序视为民事诉讼程序中的特别程序。但是该程序到底特别在哪里,其属性能否在民事诉讼中进行定位,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首先,破产审判程序与普通民事诉讼程序明显不同。普通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两造对抗—居中裁判”的关系,而破产法律关系则表现为多头利益下的多边关系,面对债权人相互之间的顺位冲突、实质合并破产中的利益对比、重整案件中债权人与投资人关系的对立和统一等,都不是单纯普通诉讼程序能够解决的。破产法律关系因事关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公共利益而具有开放性,并非封闭的利益纠纷。破产程序主体角色具有复杂性和多元性,破产管理人、债权人、法院都需要参与或主持多种事务。破产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动力机制不同,普通诉讼程序中是“攻击—防御”的对抗张力,而破产程序,是众债权人在法院的指挥下,借由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将多头利益诉求纳入破产法规定的轨道,形成以破产债权公平受偿为目标,各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最大化为驱动的综合力量。

  其次,破产程序与民事执行程序以及非诉程序不同。虽然破产程序中的债权确认和分配需要以合法的执行名义为前提,破产要件审查、和解重整方案审查、破产分配方案确认以及债权确认、撤销权、别除权等纠纷引发的衍生诉讼,都需要司法审查权,因此不可能包容在民事执行程序之内。典型的非诉程序如宣告失踪系关照的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性司法权,而破产程序关照的并非纯粹的单一法律事实,涉及多元利益的冲突与平衡,适用非诉程序机制不足以进行规制。

  区别分析以后,笔者以为,理想的破产程序模式应定位为:以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为前提,以实体权利义务无争议为条件,以快速实现权利为目标,法院通过简速裁程序作出裁判成为执行名义的程序。其更像是一种综合性的“司法确认”程序,性质上与略式程序具有适配性。如此定位,有利于破产审判司法审查将成本与效率作为重要考量因素,有利于更好厘清各参与主体的职能作用,采用简洁的审理裁判方式,快速作出裁判,提高破产程序的制度效能。

  二、破产审判功能属性定位

  破产法的立法目的确立了其保护功能,旨在“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么破产到底是一个什么性质的法律制度,只有把破产制度定准方向、摆准位置,其功能才能得以有效发挥。

  破产制度是市场主体保护制度的延续。在市场经济的发展中,有限责任制度赋予了投资者债务豁免权。投资者只对他本次承诺的投资承担有限责任,所投资的企业也以投资者承诺的投资,以及该企业在经营中形成的企业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尽管可能经营中债务数额大于企业净资产,但投资者和企业只能以企业现有财产向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对多出的债务债务人可以豁免。有限责任制度让市场主体对投资风险可以预期,而破产制度正是市场主体在一次投资失败后的对有限责任制度的继续保障和具体落实,对市场主体的及时退出和挽救正是在破产制度中得以实现。

  破产制度是保护债权人债权制度的升级。在市场交易中,合同制度依照合同和法律,督促债务人全面履行合同,保证债权人债务全面实现。当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出现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特殊情形时,合同制度的保障面临失效,此时便需要通过破产制度,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清算、管理,以及重整、和解等方式,通过对破产财产和破产债权的追回,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破产制度是债权平等和多元保护的衡平。公平是市场经济发展和市场交易的基础和价值体现,失去平等、公平和诚信价值的市场经济必然导致社会秩序的混乱。除了要避免在破产情形下各债权人之间受偿不公平之外,既要考虑重整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挽救债务人企业,还要考虑保护债务人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益,避免社会的冲击和动荡。即要始终树立衡平的理念,不仅做到衡平债权人、债务人、职工的利益,还要衡平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利益,从而进行全面保护。

  三、破产审判保护功能体现

  破产审判保护功能体现在破产程序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从主体参与、程序模式选择到实体权益衡平,都需要破产保护职能的有效发挥。

  破产参与主体的职能发挥是破产保护的前提。破产程序运行遵循“债权人自治原则+管理人中心主义+司法审查决定”的逻辑。但为了破产保护职能的有效发挥,应当制定各参与主体的责任清单,从正负清单两方面厘定边界,保障债权的合理认定、破产资产的有效处置以及司法审查的正当性和法律社会效果。比如债权人会议,哪些债权和议题属于核查表决范围,哪些事项不属于债权人自治范畴;比如管理人,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方面,应考量其哪些应当追回的资产和债权未追回,哪些该确定的债权未及时履行审查义务等;对于法院司法审查决定权,应当采取“异议—撤销”以及“复议—更正”的即时纠错方式予以救济。

  破产方式方法的选择是破产保护的有效路径。破产保护的服务宗旨是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作用,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因此,要在破产审判方式上选择“退出”与“救治”并重,在不良资产处置上要坚持“法治化”与“市场化”同行。在破产方式上选择最优化路径,结合危困企业的“失败”原因、现存价值、发展前景以及救治可能性等综合因素,正当妥善选择破产审判中破产清算、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适用方式;在处置方法上坚持不良资产处置的最优化,依据市场规律按照市场化要求,认清“不良资产”的财产属性和经济价值,分析对该生产要素和市场资源重新配置的可能性,力求在市场交易中置换出其应有价值,正确选择变卖、债转股以及吸收投资人等方式,分类进行合理处置,实现破产资产利用的最大化。

  破产审判中实体权利平衡是破产保护的检验。破产审判的落脚点仍然是债权人的公平受偿,债权人债权最终能否得到公平受偿,能否实质化解各债权人的利益纠纷,直接检验破产审判结果的可接受性和效果。笔者认为根据目前债权人对利益调节不满的问题,需要重点研究破产保护的边界。在程序上,需要与执行程序有效衔接,以破产受理为节点进一步厘清破产财产、破产债权范围。在实体上,由于破产审判中不同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凸显,在进入破产程序后,需要针对各类债权,对合同法、侵权法、劳动法、公司法以及刑法(追赃挽损)等其他法律所确定的法律权益进行重新评价和排序,充分考虑物权优先权、别除权及其他特别优先权,充分进行利益衡平,公平清偿,确保财产分配方案的可接受性。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编辑:徐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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