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破产重整程序与清算程序的适用比较

时间:2024-03-14 11:08:50 稿源:人民法院报

  个人作为破产主体具有不同于企业的特殊性,这就使个人破产的“重整”与企业破产的“重整”在诸多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难以再简单地用“重整”概念加以概括。目前,企业破产法正在修订之中,个人破产制度有可能纳入修法内容。只有把握个人与企业在重整上的区别,理解其特点,研究个人破产重整对债务人、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影响,才能更好设计、适用法律制度达到立法目的。

  一、个人与企业适用重整程序的差异

  第一,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适用重整程序的目的,都是为了解决债务困境,摆脱债务危机。企业破产法对个人与企业的挽救结果是存在很大不同的。对企业而言,破产重整程序的目的之一,是要使其维持生产经营,继续生存下去。债务困境企业如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其结局必然是被注销关闭,主体资格消灭,彻底退出市场。换言之,重整还是清算,决定的是企业生死存亡的问题。而对破产的个人而言,无论是适用重整程序还是清算程序,程序结束后,作为债务人的个人都将继续生存下去,并继续参与市场经济活动。也就是说,适用重整还是清算程序,无关债务人的生死,清算程序不具有使其主体资格消灭的社会效果,也不可能将其排斥于市场经济活动之外,只不过是清偿债务的程序不同,尽管这种不同会影响在债务清偿方面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分配的结果。换言之,企业破产必须借助重整程序(包括和解程序)才能实现挽救主体存续的功能,在个人破产中适用任何一种破产程序都可以实现,无须限定于重整程序。

  第二,破产程序最关键的功能是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在企业破产中,债务人要解决债务清偿尤其是债务的减免问题,必须借助于重整程序(或是和解程序,下同)。如果企业债务人适用清算程序,是不可能从实体权利意义上解决债务减免问题的。尽管在债务人结束清算程序时会因其主体资格的消灭,使债务因失去义务主体和清偿财产而不再继续清偿,但该债务在实体权利意义上并没有被免除。也正因为如此,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据此,在债务人主体消灭后的一定期间内,发现债务人财产时,仍然要按照规定继续清偿债权人,并不因债务人的消灭而归属于其出资人。也就是说,清算程序终结后,债务责任并不因债务人主体资格的消灭而在实体上消灭或免除,债权人仅仅是因没有了偿债财产而失去实现债权实体权利的可能。

  但是,在个人破产中,无论何种破产程序都不可能消灭债务人的社会主体资格,而债务问题又必须经破产程序得到解决,无论最终是对债务免除还是不予免除、继续清偿。所以,即使是在个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因为债务人将继续生存,也必须普遍适用债务免责方法,从实体权利而非程序等原因的角度予以彻底解决。换言之,个人破产中的债务免责不需要借助重整程序就可以实现,尤其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实现。以我国现有的地方个人破产立法《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个破条例》)的规定为例,其第四条规定:“自然人债务人(以下简称债务人)经过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后,依照本条例规定免除其未清偿债务。”所以,个人债务人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同样可以依法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责任。

  第三,企业破产重整中最为重要、有效的各种重整措施基本上都不适用于个人破产的情况。目前,企业重整中主要的措施是解决经营和债务问题,如招聘战略投资人,包括控制经营权的产业投资人和金融投入的财务投资人,改变企业控制权,变更企业股东,调整法人治理结构,引入新资金,清偿债务,并在必要时变更营业与行业,恢复经营活力。个别无法引入投资人又有挽救成功可能的企业,还可能通过借贷共益债等方式,引入资金解决经营和债务困境。

  但是,这些企业重整的常规措施在个人债务人重整时往往难以适用。首先,个人债务人无论是商自然人还是消费者,都不具有独立于其个人之外的企业法人主体资格,不可能像企业那样在出资人(包括个人)与企业之间构成不同的人格层次关系,也无法通过在上层结构中引入出资人、更换股东或是调整法人治理结构,来改变对债务人个人的管理和财务的控制权。其次,个人债务人没有办法像企业法人那样在出资人与企业之间实现财产与负债的隔离,避免人格尤其是资产与负债的混同。

  自然人破产的主体在我国可以分为消费者自然人与商自然人两类。个人消费者破产,因其没有营利行为,不存在从经营资产方面重整以获得解决债务困境的可能。消费者的身份使其在经济活动中往往只限于单纯的消费活动,并产生消费债务,这使其难以通过企业重整中各种调整经营活动的措施解决债务清偿问题。

  商自然人在我国主要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虽然属于自然人企业,但其破产问题已经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纳入了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范围,无须适用个人破产制度处理。自然人企业的出资人虽然也属于商自然人,但是因该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实践中通常是在企业破产中,将个人的破产与自然人企业的破产一并处理。

  个体工商户虽然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但是以个人或家庭身份对外经营的,其经营财产、经营债务与个人消费财产、消费债务不存在可行的隔离制度,经营权与财务权由个人或家族控制,没有法人治理结构,也没有完整清晰的财务账目。在陷入债务困境后,通常是没有人向这样的经济组织形式投资的,所以难以引入新的投资人。甚至从某种意义上讲,个体工商户的概念中本就不存在外来投资人,当真正出现个人或家庭以外的投资人时,其经营组织形态往往也就不再是个体工商户了。

  由上分析可以看到,与企业重整相比,个人破产中的“重整”甚至难以称其为重整。因为其除了债务清偿的延期、减少、免除以外,对个人来说,似乎没有什么可以重新“整”的。或许也正是因为如此,一些国家在个人破产立法中将个人的“重整”称为有固定收入个人的债务“调整”,而非重整。

  二、个人在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中的利益比较

  综上所述,自然人的破产无论是清算还是重整,都不影响其社会主体的继续存续,都可能取得债务免责的法律与社会效果,这就使原来在企业破产时挽救制度中占据不可取代优势地位的重整程序,在个人破产中可能失去对债务人的吸引力。

  在重整程序启动后,债务人要依据《个破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等承担法定义务、接受行为限制,只是因未被宣告破产,不受第八十六条破产人任职的禁止限制,而且在重整程序中不存在考察期问题,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直接申请并实现余债免责。虽然在重整中也给予了债务人一些在清算程序中没有的权益和利益,但个人债务人在清算程序中可能得到的总体利益可能要比重整程序中更多,这就可能使债务人不愿适用重整程序。

  以《个破条例》的规定为例,重整程序对债务人的不利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在个人破产程序中,从债务免责的实现过程看,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间在划分债务清偿期间与获得债务免责方面的作用,实际上接近于破产清算程序中的免责考察期。而这一比较不一定准确,但实践中破产清算的免责考察期明显短于重整计划的执行期。或者说,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可能以比重整程序更早的时间、更低的清偿获得免责。《个破条例》第九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三年,为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考察期限(以下简称考察期)。”根据《个破条例》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清算程序中的免责考察期,还可以在清偿债务达到一定比例时提前结束。而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除家庭住宅抵押贷款方案外,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不超过五年。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重整计划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导致无法按期执行的,法院可以批准延长执行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这些措施虽然有助于保证重整计划的执行,但是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时间可能被进一步延后。

  此外,在清算程序中,计算考察期的起始时间是破产宣告之日。也就是说,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处置与债务清偿分配等清算程序进行的时间均纳入考察期内。但债务人的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从重整期间终结之日起算。也就是说,此后所有重整执行的时间都不在考察期内。这使债务人在重整程序中清偿债务的期间仅因起算时点的不同,也要比清算程序更长一些。

  第二,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获得债务提前免责,实际清偿的债务要比提前终结重整程序获得免责时更少一些。根据《个破条例》第一百条的规定,在清算程序中,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二以上,且考察期经过一年的;或者债务人清偿剩余债务达到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且考察期经过二年的,即可依法提前获得免责。而根据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经批准的重整计划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原因导致无法执行,债务人对各类债务的清偿均达到重整计划的四分之三以上的,才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免除未清偿债务,并提前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可见,“四分之三”的比例明显要高于清算程序的“三分之二以上”“三分之一以上不足三分之二”的比例。这些内容使重整程序往往对债务人更加不利,使其对重整程序失去兴趣。

  第三,个人破产重整程序适用于“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总体上看,清算程序主要是将债务人的现有财产进行公平分配(包括考察期内新获得的财产),而重整则还要将破产程序结束后,债务人在未来一定期间内的可预期收入纳入债务清偿的财产范围。由于破产主体的情况不同,如果立法规定的权益失衡,企业破产中的“香饽饽”,在个人破产中就可能变成了“毒药丸”,使债务人出于利益而可能做出与立法本意相反的逆选择,不愿适用重整程序。

  2023年10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在向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关于检查《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实施情况的报告”中指出,“不少具有劳动能力和收入、可通过破产重整或和解程序解决债务问题的债务人,却选择破产清算程序期望直接免责”。从实践情况也可以看出,如果对债务人在两种程序中的利益匹配不适当,使其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受到更多的不利影响,生活负担可能更重,债务清偿数额更多,获得免责的时间更晚,必然会影响重整程序的适用。

  三、个人破产重整制度的健全完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在个人破产立法中,要根据主体情况的变化,调整制度设计。一方面,保障债务人有选择是否适用重整程序的自由,同时要从破产制度上设置合理的鼓励、引导措施,使重整程序能够得到债务人的自愿适用。

  首先,是要保障债务人对是否适用重整程序的选择权,从另一个角度说,就是要限制债权人的重整申请权,使债务人不会因债权人的申请而被强制进入重整程序。个人破产适用重整程序中存在的问题,在各国是具有普遍性的,比如,如果允许债权人对个人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可能引发强制劳役的问题。对我国而言,由于破产文化的差异,虽然不会产生重整程序构成对债务人强制劳役的担忧,但通过立法禁止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也是有必要予以明确的,《个破条例》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零七条就从直接重整及转换重整两方面否定了债权人的申请权。此外,在司法实践中,还要注意可能出现种种变相限制债务人破产清算申请权,强迫其“自愿”申请重整的情况。

  其次,要进一步完善个人重整的制度设计,有针对性的解决、处理债务人对适用重整存在的顾虑,形成制度优惠,使重整程序的适用从利益角度产生吸引力。否则,在重整的所有或主要目的、利益都可以通过清算程序更快、更低成本实现的情况下,债务人必然会选择清算程序。在适宜适用重整程序的情况中,出现对清算程序的逆选择,关键原因是清算程序与重整程序在成本与利益方面的不均衡、不匹配,债务人缺乏合理的激励因素。从个人破产的司法实践情况看,符合重整程序适用条件“有未来可预期收入的债务人”的数量,肯定要比企业破产中符合重整程序适用条件的债务人要多得多,故应予以格外重视。如果能够解决个人破产中重整程序的适用问题,既可以保障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更好的实现,又可以促使债务人的债务困境得到尽早解决。

编辑:徐晏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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