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

时间:2021-06-11 15:42:00 稿源:江西执行微信公众号

  1.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

  答: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也是到期债权的一种。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实践中,应从下述五个方面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

  (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243条。

  2.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能否按照收入提取?

  答:租金是基于用益物权获得的孳息,一般而言,出租人和承租人租赁关系稳定,租金数额明确无争议,给付时间固定,从这些特点看,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和自然人的租金没有差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组织(该租金属经营性收益),故法人、其他组织的租金应当适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不应采取提取收入的执行措施。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2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21条、第412条、第430条。

  3.对到期债权执行,执行法院应当作出何种法律文书?能否以概括性冻结财产裁定替代债权冻结裁定?能否以协助执行通知书替代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答: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冻结债权的裁定,因涉及对本案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设定义务,非概括性财产冻结裁定效力能所及,故应当作出针对到期债权的特定裁定,不得以概括性冻结财产裁定代替。

  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当包含以下内容:(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由于第三人在到期债权执行中相当于被执行人,并非协助义务人,不得以协助执行通知书代替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区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虽名为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其内容明确告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十五天的异议期和逾期不提异议且不履行债务法律后果的,可以视为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系提取收入的法定执行措施,一般不应采取该方式执行到期债权。

  规范指引:《执行规定》第45条;《民诉法解释》第501条。

  4.执行法院能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答: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送达方式,《执行规定》要求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其目的是希望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积极主动履行到期债务,并保障第三人有效行使异议权。由于“送达难”问题客观存在,对于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第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2)第三人下落不明的;(3)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规范指引:《执行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

  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是否应当审查?如何审查?

  答:对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该异议是否构成法律规定的有效异议。

  由于第三人异议属到期债权执行中单设的救济程序,不属于《异议复议规定》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范畴,应由执行案件的执行实施法官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并非主张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且非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应当不予审查,即不得对到期债权异议部分执行;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执行规定》第45条、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

  6.第三人提出异议后,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同时,是否需要撤销冻结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保全能否转为代位权诉讼的保全?

  答:第三人异议能够发生停止执行的法律效力,但该效力并非终局性。在“审执分离”理念下,执行机构对第三人异议只作形式审查,而将可能存在的实体性争议交由诉讼程序裁断,待代位权诉讼裁判确定后,若申请执行人胜诉,则应当恢复对债权的执行。为防止第三人在代位权诉讼中规避执行,对到期债权的保全尤为重要,由于到期债权执行的保全制度较为周密,在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情形下,应当继续冻结到期债权,将执行保全转为诉讼保全措施。

  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因此,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执行实施法官只需不得执行到期债权,而不必撤销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务通知,以继续维持到期债权的保全冻结效力。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实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第3条。

  7.在执行法院已经作出冻结到期债权裁定和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情况下,第三人提出异议否认债权存在,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实际上存在向被执行人清偿的行为,法院是否可以裁定对到期债权强制执行?

  答:第三人在收到冻结债权裁定书和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债务,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故第三人擅自履行到期债权是一种妨碍民事执行的行为,应由执行实施法官调查后,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这种审查路径区别于对第三人的异议审查,不应混同处理。

  规范指引:《执行规定》第51条。

  8.第三人在法定期限15天内未提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届满后,又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如何处理?

  答: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或者提出异议未获支持的,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关于救济的方式,从理论上看,应当是由第三人提起异议之诉。鉴于目前我国尚无第三人异议之诉的法律制度,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规定的债务人异议程序(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进行实体审查。

  规范指引:《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异议复议规定》第7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225条。

  9.到期债权在诉讼阶段即被保全冻结,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未针对保全裁定提起复议,进入执行阶段后,又提出异议,如何处理?

  答:诉讼阶段的债权保全裁定,为第三人设定的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实际处分,故第三人可能不会申请复议。但其不申请复议不会发生承认债权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并不表明其认可到期债权的真实存在,也不表明其在案件转入执行阶段后,其会认可执行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因此,执行法院不能因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保全到期债权未申请复议,就推断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真实成立。此种情形下,执行法院不能剥夺第三人在执行阶段的法定程序权利,第三人提出有效异议的,不得执行到期债权的异议部分。

  规范指引:《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8条;《执行规定》第47条。

  10.执行法院将到期债权按照收入执行,只发送协助执行通知,未告知异议权、异议期限,第三人提出异议,如何审查?

  答:在到期债权执行中,仅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未告知第三人异议权、异议期限,属于执行行为违法,但第三人不能因执行行为违法而承受程序上的不利益。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以执行行为违法为由,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该执行异议在期限上,应适用《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均可提出,不受第三人异议法定期限15天的约束。在审查主体和审查规则上,由执行裁决部门进行实质审查,经审查执行标的确属到期债权的,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该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需要注意的是,利害关系人同时针对债权本身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有效异议,不适用执行行为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

  规范指引:《执行规定》第45条;《民诉法解释》第501条;《异议复议规定》第17条第2项。

  11.到期债权是否适用轮候查封?查封顺位如何确定?

  答:轮候查封是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查封的财产,执行法院依次按时间先后在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是在该其他人民法院进行记载,排列等候,查封依法解除后,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化为正式查封的制度。从理论上看,到期债权也是财产权,应当适用轮候查封。

  关于查封顺位如何确定的问题,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规定,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并没有对应的登记机关,无需有关单位协助执行,故其查封顺位,应当按照债权冻结裁定书送达第三人的时间顺序来确定。

  规范执引:《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1条、第9条、第28条。

  12.到期债权是否适用参与分配?

  答:按照法理,到期债权作为一种财产权,应当适用参与分配制度(广义)。在多个债权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下,根据被执行人的性质不同而采取不同的执行顺序:

  (1)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2)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有关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执行法院采取冻结到期债权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需要注意的是,在被执行企业法人破产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因冻结到期债权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冻结的到期债权在被执行人被裁定宣告破产时,都应列入破产财产范围,由所有普通债权按照债权比例分配(比例受偿)。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508条、第516条。《企业破产法》第113条。

  13.已进入其他案件执行程序的到期债权,执行法院能否再次直接执行该到期债权?

  答: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其他法院因其他案件正在积极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某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又将该到期债权列为执行标的,这样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导致执行冲突,执行法院应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执行该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协助扣留相应的执行款物。反之,如被执行人不申请执行,或者该执行案件已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或终结执行的,执行法院仍可以执行该到期债权。

  规范指引:《民诉法解释》第50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2条。

编辑:杨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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